陈留常诉赵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留常诉赵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8:5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24号 |
原告陈留常,男,出生于1962年8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财,男,出生于1948年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留常诉赵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赵保财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通过朋友杨元祥介绍,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于2008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后原告通过杨元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但没有支付利息,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10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1月9日被告赵保财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和证人杨元祥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没有借过原告款,当时这张借条是打给一个叫杨元祥的人,因本人和杨元祥关系很好,借款时杨元祥愿意帮忙,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违背当时借款事实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9日的借款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是打给杨元祥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经杨元祥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陈留长现金壹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注明出借人为陈留长,对被告提出是向借杨元祥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留常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留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陈留常负担2150元,被告赵保财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