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秀忠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荆秀忠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4-09-23 10:33:48 |
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秀忠,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灵宝市。1998年3月至2000年6月任灵宝市实验中学校长、党支部副书记;2000年6月至2010年2月任灵宝市实验高中校长、党支部书记;2012年2月至案发前退居二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陕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秀忠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秀忠及其辩护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6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荆秀忠利用其担任灵宝市实验高中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基建工程承包商水某某、张某某,计算机供应商吕某某,教辅材料供应商黄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3万元,并为他人谋利。具体情况如下: 1、2003年5、6月,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公司总经理水某某为投标中标灵宝市实验高中教学楼工程,到荆秀忠家中给予荆秀忠6万元现金。后水某某公司顺利中标并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教学楼工程。 2、2004年9月,被告人荆秀忠在其办公室,收受三门峡市创新电脑公司法人吕某某现金1万元。后按合同安排将货款支付给吕某某。 3、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荆秀忠收受教辅资料供应商黄某某给予回扣6万元。 4、2008年5月,被告人荆秀忠在工地查看工程进度时,收受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给予现金10万元。 综上,被告人荆秀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2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水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资金支出申请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退赃票据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荆秀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秀忠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全部退赃,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荆秀忠利用其担任灵宝市实验高中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基建工程承包商水某某、张某某,计算机供应商吕某某,教辅材料供应商黄某某所送现金共计2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14年4月11日,办案机关根据举报线索,通知被告人接受调查,被告人荆秀忠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5、6月,被告人荆秀忠在其家中收受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公司总经理水某某现金6万元,为该公司顺利中标灵宝市实验高中教学楼承建工程提供帮助。 2、2004年9月,被告人荆秀忠在其办公室,收受三门峡市创新电脑公司法人吕某某现金1万元,为吕某某支付货款提供帮助。 3、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荆秀忠在其办公室收受教辅资料供应商黄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为黄某某在灵宝市实验高中供应教辅资料提供便利。 4、2008年5月,被告人荆秀忠在查看灵宝市实验高中工地工程进度时,收受该工程建筑承包商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张某某现金10万元。为该公司工程款支付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荆秀忠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荆秀忠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2000年6月至2010年2月任灵宝市实验高中校长、党支部书记;2012年2月至案发前退二线。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是事业法人。 (3)扣押财物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明:荆秀忠涉案赃款30万元,其亲属代其全部退缴司法机关。 (4)三门峡市创新电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门峡市创新电脑有限公司资金支出申请书。证明:三门峡市创新电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人是吕某某。2005年3月28日、2005年7月21日、2005年7月27日该公司分别向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申请合同编号为200410101,合同总额为1067641.00元的计算机款项100970元,250240元。 (5)协议书。证明:2008年9月23日,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荆秀忠)与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由该公司承建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东侧改造工程。 (6)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情况说明。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英才书店自2006年至2008年,每年都向灵宝实验高中供应部分教辅资料,经办人为黄某某。黄某某在向灵宝实验高中供应教辅资料时,以其书店的制式订单为订书合同,每期一次。由于数额不大,学校对部分合同管理不够规范,致使黄某某与灵宝实验高中在2008年之前的订单丢失,无法提供;2003年,灵宝实验高中新教学楼工程是由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因小区搬迁,档案资料多次转移,致使该合同丢失。 (7)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陕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张百寿涉嫌受贿一案过程中,发现灵宝市实验高中原校长荆秀忠涉嫌受贿的线索。2014年4月11日,陕县人民检察院对该线索展开调查,同日经陕县检察院通知,荆秀忠主动到陕县检察院,并交代了收受教辅资料供应商黄某某6万元事实,另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建筑商张某某、电脑供应商吕某某等人所送现金24万元的事实。同日陕县检察院立案侦查。荆秀忠家属将全部涉案赃款退缴。 (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为了向灵宝市实验高中供应教辅资料,黄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2007年1月、2007年6月、2008年1月在饭桌上、荆秀忠办公室、荆秀忠家中给荆秀忠送现金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荆秀忠四次共收受黄某某现金6万元。 (9)证人水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5、6月的一天,为投标中标灵宝市实验高中教学楼工程,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公司总经理水某某到荆秀忠家中,给荆秀忠送6万元现金。后水某某公司顺利中标并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教学楼工程。 (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为了催要货款,三门峡市创新电脑公司法人吕某某于2004年9月的一天,来到荆秀忠办公室送给荆秀忠1万元。不久,荆秀忠按合同将货款支付给吕某某。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张某某以江苏大汉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和灵宝市实验高中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修建灵宝市实验高中东门两侧门面房和东大门。为了让学校尽快支付工程款,2008年5月一天,张某某趁荆秀忠到工地查看工程进度时,将10万元现金放到荆秀忠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里。 (12)被告人荆秀忠供述。证明:荆秀忠在担任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03年6月,收受工程承包商水某某6万元现金;2004年9月收受计算机供应商吕某某1万元现金;2006年6月至2008年春节前,收受教辅材料供应商黄某某共计6万元现金;2008年5月,收受工程承包商张某某1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秀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荆秀忠在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缴涉案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荆秀忠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秀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日,折抵刑期2日应予扣除,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二、退缴在案赃款,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