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奇诉郑州国燃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徐明奇诉郑州国燃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9:3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17号 |
原告徐明奇,男,出生于1963年9月8日。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国燃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群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奇诉被告郑州国燃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在昌图县、永城市、荥阳市承包的三个工地上从事锅炉本体外保温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只负责提供劳力,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材料,一切按照被告指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平方数乘以每平方单价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往往是这个工地的工钱还没有结清,就又让原告投入到下一个工地,原告为了维护和被告的工作关系,只好硬着头皮干下去。现在,昌图县工地被告应付工钱41 300元,被告已付32 000元,欠9 300元。永城市工地被告应付工钱72 334.4元,被告已付63 800元,欠8 535元。荥阳市工地被告应付工钱117 416元,被告已付90 000元,欠27 416元。上述三工地共欠原告工钱45 2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说现在财务上没钱,让原告再等等。无奈,原告将被告欠薪情况反映至新密市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钱得营此时又说原告所干的活不付合国家标准,并限原告十日内整改完成。原告并非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原告只是个农民工,只负责劳动力,又不负责原材料,况且现在上述三工地工程发包方早已投入使用一年有余,新密市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42 251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2、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黄福朝签订昌图县铁南供热1#、2#锅炉本体范围内管道铁皮施工工程合同一份, 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钱得营签订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5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及2011年11月21日郭宗兴签收荥阳工地外保温面积记录一份,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李东发唐锅220吨硫化床锅炉本体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1年3月19日刘长群和王建民签收施工面积验收单一份;3、2013年1月2日钱得营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对原告施工的三个工地处理意见一份,2013年1月17日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处理意见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让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但从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是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依法应以合同为依据来确定诉讼当事人,原告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的甲方分别是自然人黄福朝、钱得营、李东发三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黄福朝、钱得营、李东发三个人既不是被告的负责人和也不是股东;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钱德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他没有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对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因为与合同不符,该处理意见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对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对原告施工的三个工地处理意见,认为是在新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胁迫下签署的,不具备效力。对荥阳工地验收单认为与被告无关,不能代表被告。对永城工地验收单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与黄福朝签订昌图县铁南供热1#、2#锅炉本体范围内管道铁皮施工工程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昌图县铁南供热1#、2#锅炉本体范围内管道铁皮保温制作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钱得营签订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5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荥阳市坛山热力有限公司58MW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本体外保温工程,单价每平方米65元,2011年11月21日郭宗兴对该工程施工面积进行验收。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李东发唐锅220吨硫化床锅炉本体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唐锅220吨硫化床锅炉本体外保温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抹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2011年3月19日刘长群和王建民对该施工面积进行验收。2013年1月2日钱得营出具三工地的处理意见:对昌图工地处理意见是实际面积590平方米,单台锅炉实际面积1180平方米,按此结算;对永城工地处理意见是扣除罚款 2 000元,进行结算。对荥阳工地处理意见是工地质量出现问题,由徐明奇自购材料进行维修,有公司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新密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新密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认为是承包合同纠纷,应进行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系原告与黄福朝、钱得营、李东发三人签订,且黄福朝、钱得营、李东发三人认可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明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1元,由原告徐明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