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真秀与张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4:10
叶真秀与张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9:45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715号

原告叶真秀,女,27岁。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春彪,男,38岁。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叶真秀诉被告张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真秀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五千元,承诺用后即还,最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总以其暂时没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归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速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元整,承担交通费一千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春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叶真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张春彪于2013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要账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有45元的票据是公交车票,与原告到荥阳要账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均是出租车票,并非是要账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五千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后经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要账支付交通费45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元整,承担交通费一千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彪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春彪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未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要账支付的交通费4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并非是要账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真秀本金一万五千元、交通费四十五元,共计一万五千零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叶真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春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宝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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