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斌诉李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宏斌诉李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4:4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10号 |
原告王宏斌,男,出生于1968年10月5日。 被告李松萍,女,出生于1968年11月7日。 原告王宏斌诉被告李松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萍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 000元,承诺用期半年,月利率2%。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6000元,下欠44 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 000元。 被告李松萍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松萍向原告王宏斌借现金5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王红彬现款伍万元整,月利率2%,月月付息,用期半年,借款人李松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本金,下欠44 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斌要求被告李松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松萍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宏斌借款44 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松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