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改诉慎红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改诉慎红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7:0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307号 |
原告王改,女,出生于1955年2月8日。 被告慎红章,男,出生于1966年7月25日。 原告王改诉被告慎红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和被告慎红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3 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3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是2001年借原告70 000元钱用于购买货车搞运输,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9月19日货车丢了,没有经济来源后一直没有还钱。2010年被告因为承包水库急着用钱又向原告借了10 000元, 2012年7月23日,经原、被告算账,本息共计93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事实不错,但本人现在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改现金93 000元整,八月十五号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慎红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改借款 9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改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