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素针诉郭小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邵素针诉郭小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7:5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46号 |
原告邵素针,女,出生于1964年10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新密市司法局城关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小松,女,出生于1972年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陈玉硕(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素针诉被告郭小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素针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告郭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系新密市城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22日,在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县衙附近实施拆迁工作,被告为阻止拆迁,手持菜刀,武力抗法将本人砍伤,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系口唇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本人住院期间,被告即没有到医院看望也未支付医疗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等共计8716.79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公安局新密公(城)行决字(2013)第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和CT报告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130.43元;4、新密市城关镇工资表3份;5、新密市城关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本人武力抗法,这一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写明的是打伤而不是砍伤;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检查项目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没在举证期间提交,不质证。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22日,在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县衙附近的房屋拆迁工作中,被告在阻止新密市城关镇政府进行房屋拆迁时,将原告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新密公(城)行决字(2013)第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药费3130.43元,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等共计8716.79元。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32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130.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住院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07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03.43元,被告郭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邵素针; 二、驳回原告邵素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小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