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丽诉李俊卿、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秦丽诉李俊卿、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9:1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16号 |
原告秦丽,女,出生于1977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卿,男,出生于1961年9月25日。 被告李娟,女,出生于1984年10月20日。 原告秦丽诉被告李俊卿、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李俊卿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娟自愿为被告李俊卿提供担保,承诺由其归还,并于2013年1月19日书写担保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娟分两次偿还10 000元,下欠90 000元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 000元及利息4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李俊卿出具的借条和被告丽娟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 被告李娟辩称该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由其还款,而且现阶段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俊卿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李俊卿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秦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 00元,用期2个月,借款人李俊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娟自愿为被告李俊卿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19日书写担保书一份,承诺:“父亲李俊卿借秦丽壹拾万元整(100 000.00),由女儿李娟来担保(偿还),担保人李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娟向原告偿还了10 000元,下欠90 000元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秦丽要求被告李俊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俊卿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俊卿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应从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娟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对担保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应对被告李俊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丽借款90 000元,并从2012年9月4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娟对被告李俊卿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俊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