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建玲诉马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梁建玲诉马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35:3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07号 |
原告梁建玲,女,出生于1963年4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秀云,曾用名马云,女,出生于1965年2月2日。 原告梁建玲诉被告马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玲、被告马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2001年已归还原告本金20 000元,后又支付利息1000元,因为没有钱,又把家里的空调抵利息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已归还,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梁建玲借款本金20 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