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太山、孟花彩诉侯兵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4:10
孙太山、孟花彩诉侯兵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40:02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59号

原告孙太山,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孟花彩,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宗阳,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兵冰,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太山、孟花彩诉被告侯兵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太山、孟花彩的委托代理人孙宗阳、赵文龙,被告侯兵冰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13时50分,被告侯兵冰驾驶豫B85H8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部路段时,与原告孙太山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孙太山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孟花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新密市交警大队二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兵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孙太山医疗费71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475元、护理费3456.6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405.02元;赔偿原告孟花彩医疗费35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425元、护理费3111.63、交通费500元,共计13391.71元。

被告侯兵冰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孙太山医疗费6160元,支付给原告孟花彩医疗费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3时50分,被告侯兵冰驾驶豫B85H8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大隗镇纸坊村村部路段时,与原告孙太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孙太山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孟花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侯兵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太山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孟花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太山因伤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6893.35元,另支出门诊费280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等。原告孟花彩因伤在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275.08元,另支出门诊费280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均系新密市恒源造纸厂工作人员。被告侯兵冰已经支付给原告孙太山医疗费5880元,支付给原告孟花彩医疗费258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侯兵冰为豫B85H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两份;3、郑煤集团总医院护理部出具的陪护证明两份。

被告侯兵冰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门诊费用收据3张、预交款收据12张;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各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其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侯兵冰承担70%的责任赔偿二原告。

原告孙太山的医疗费7173.35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且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已公布的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38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2152元;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5864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三个月,误工费为646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7321.35元。原告孙太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太山6371.76元(按原告的损失占各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9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太山15289.76元。超出限额的部分2031.59元,由被告侯兵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孙太山1422.12元(该部分被告已支付),被告侯兵冰另为原告孙太山垫付的赔偿款4457.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侯兵冰。

原告孟花彩的医疗费3555.08元有相应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日30元、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已公布的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38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52元;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25864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二个月,误工费为43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1548.08元。原告孟花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花彩3628.24元(按原告的损失占各受害人总损失的比例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花彩10391.24元。超出限额的部分1156.84元,由被告侯兵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孙太山809.79元(该部分被告已支付),被告侯兵冰另为原告孟花彩垫付的赔偿款1770.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侯兵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太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89.76元(其中被告侯兵冰的垫付款4457.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侯兵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花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391.24元(其中被告侯兵冰的垫付款1770.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侯兵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侯兵冰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秦晓东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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