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钦诉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国钦诉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32:0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6号 |
原告李国钦,男,出生于1961年6月13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钦诉被告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簸箕掌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和被告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钱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企业新密市平陌簸箕掌振兴煤矿(以下简称振兴煤矿)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规定每年承包款为1200 000元,先交款后承包。2007年7月31日,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2008年煤矿承包款120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1月10日,被告以2500 000元的价格将振兴煤矿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转让款2500 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度的振兴煤矿承包款1200 000元,仅生产了4个月零十天,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款767 12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振兴煤矿转让款时要求与承包金进行抵扣,被告不同意,说两件事不能搅和在一起,承包金自然要退,煤矿转让款必须交齐。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承包款,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承包款767 124元,并从2008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李红卫、钱国营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一起找过被告要求退还承包款。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将振兴煤矿转让给原告时,口头约定原告在转让之前上交给被告的所有款项(包括承包金在内)全部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提出2008年元月11日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时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自该日起至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自2008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交纳福利费70 000元,一直也没有提出抵扣承包费。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福利费票据5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自2008年1月10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后,没有任何人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款,证人证言不系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福利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簸箕掌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李国钦(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振兴煤矿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振兴煤矿上的三个井筒及井下所有的巷道,振兴煤矿的所有证件交给乙方管理使用;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提前一个月续签合同;全年承包款为1200 000元,签订合同时,承包款一次性交清,承包款交不清者,不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开始经营。200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承包费120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簸箕掌振兴煤矿交来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承包款人民币1200 000元。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振兴煤矿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的甲方为簸箕掌村民委员会,乙方为李国钦。主要内容为,为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使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顺利进行,就甲方将其所有的原簸箕掌振兴煤矿以2500 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所有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将簸箕掌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簸箕掌村振兴煤矿转让给乙方后,原簸箕掌村振兴煤矿在新密市永发煤业有限公司的所有的50%股份归乙方所有;甲方将振兴煤矿转让给乙方的2500 000元,必须于2008年1月11日前,一次性交给甲方,如果没有交给甲方,此协议视为无效协议;此协议自乙方交给甲方转让煤矿价款之日起生效(即以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日期为准)。随此协议生效,原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国钦达成的承包协议自行解除。在签订该协议的前一日,即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振兴煤矿转让款2500 0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退还其煤矿承包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承包款767 124元,并从2008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振兴煤矿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后,原告认为其承包费应当返还就应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12年12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而申请二名证人到庭作证,二名证人当庭证明只是随原告方去簸箕掌村委找过村主任但当时没有见到村主任,也未明确告知见到过的其他村委干部是来向村委讨要多交的承包费的。因此,原告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金767 124元,并从2008年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钦对被告新密市平陌镇簸箕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71元,由原告李国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