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占平、李坤鹏、李萌佳、李林淮、窦书香诉陈占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占平、李坤鹏、李萌佳、李林淮、窦书香诉陈占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43:3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57号 |
原告马占平,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李坤鹏,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李萌佳,女,2004年4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占平,基本情况同上,系有原告李萌佳母亲。 原告李林淮,男,1937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窦书香,女,1939年10月5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占朋,男,1985年3月19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会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占平、李坤鹏、李萌佳、李林淮、窦书香诉被告陈占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陈占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22时左右,五原告的亲属李永阳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下牛街路段时,与刘瑞峰驾驶被告陈占朋所有的豫AM5316号、豫AK310号挂车在路边停放相撞,造成李永阳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瑞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阳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抢救费2802元、护理费1152元、丧葬费17101元、死亡赔偿金408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14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2448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94853元,其余放弃。 被告陈占朋辩称,豫AM5316号(豫AK310号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均证明受害人李永阳户籍为农村户籍,仅凭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原告没有提供李永阳的兄弟姐妹信息及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本次事故被告承保的肇事车辆只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2时左右,李永阳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曲梁镇下牛街路段时,与被告陈占朋的雇佣司机刘瑞峰驾驶的豫AM5316号、豫AK310号挂车在公路边停放相撞,造成李永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瑞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永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阳先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密市岳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18日李永阳在岳村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883.3元,其间2013年3月12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费用1918.48元。后李永阳于2013年3月18日在新密市岳村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永阳曾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占朋与李永阳达成调解协议,对2013年2月28日以前李永阳的部分损失费用进行了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李永阳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永阳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00元;被告陈占朋补偿给李永阳2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M5316号、豫AK310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3、原告马占平系李永阳之妻、原告李坤鹏系李永阳之子、原告李萌佳系李永阳之女,原告李林淮、窦书香系李永阳父母。受害人李永阳,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路社区居委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及五原告户口簿,岳村镇土门村村委会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4、新密市岳村镇卫生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收费票据两份;5、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6、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火化证明、岳村卫生院死亡证明各一份;7、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路社区居委会及青屏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8、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十六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占朋系刘瑞峰的雇主,应对刘瑞峰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占朋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瑞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支出的抢救医疗费2801.78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李永阳在新密市岳村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据,因此李永阳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已公布的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38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已公布的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其主张的丧葬费17101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李永阳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路社区居委会,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885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李萌佳,其扶养年限为9年(其扶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原告李林淮,其扶养年限为5年(其扶养人为5人);被扶养人原告窦书香,其扶养年限为6年(其扶养人为5人)。以上三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院均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其主张的生活费共计3371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死亡的事实等因素,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0元,本院根据李永阳住院时间、死亡等因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74580.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964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278180.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83454.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五原告279854.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占平、李坤鹏、李萌佳、李林淮、窦书香抢救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854.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3元,保全费50元,共计5773元,由被告陈占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会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