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鸣磊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鸣磊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0:38:34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鸣磊,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汝阳县小店镇政府职工,住汝阳县城关镇韦坚巷23号。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鸣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赵利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鸣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鸣磊与王鹏辉因故在汝阳县城关镇阳光家园物业管理部发生纠纷,赵鸣磊用铁梯将王鹏辉左臂打伤。经鉴定,王鹏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鸣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鹏辉的陈述;证人赵平天、赵蕾蕾、杜元喜、张向阳、黄伟、郭爱霞、郑延芳、赵占立、李韶、秦振标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鸣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鸣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宁念渠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