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军诉被告李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海军诉被告李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46:3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1号 |
原告郭海军,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发全,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郭海军诉被告李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被告李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4日、2007年1月25日、2007年6月26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16000元、1000元,共计47000元,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总是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铝石矿井所支持的款项,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由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4日、2007年1月25日、2007年6月26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16000元、1000元,共计47000元。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借被告4000元、2006年7月3日借500元、同月六日借500元、同月19日借5000元、同月27日借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7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为20000元应相抵被告的借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海军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发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