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铁定诉龙会超、龙国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铁定诉龙会超、龙国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50:1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3号 |
原告杨铁定,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会超,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龙国现,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新裴路中段。 负责人孙宏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铁定诉被告龙会超、龙国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定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龙国现、龙会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龙会超驾驶豫A358YX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裴沟新村路段时,与原告杨铁定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龙会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龙会超驾驶的豫A358YX号越野车系被告龙国现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30.83元、误工费10146元、护理费1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7245.83元。 被告龙国现辩称,其让龙会超开车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500元应由予以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应扣除保险公司先于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龙会超驾驶其父龙国现所有的豫A358YX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来集镇裴沟新村路段时,与原告杨铁定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龙会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花医疗费35830.83元。其中被告龙国现垫付25500元,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A358YX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在保险期间;2、2013年2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医药费发票各一份; 3、郑州市华夏旅行社新密市分社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 4、郑州升平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 5、郑煤集团有限公司裴沟矿劳动社保科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 6、户口本复印件三页; 7、原告收款条二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830.8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应为8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其中一人杨红钦按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3138.3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138.3÷30天×85天=8891.85元;另一人的护理费及原告的误工费,因其仅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无法采信,均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3650元/年÷365天×85天×2=11015.0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59937.7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706.91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9230.83元,结合被告龙会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应由被告龙会超、龙国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龙国现垫付的医疗费2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龙国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矿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铁定59937.74元,扣除先行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赔偿原告杨铁定49937.7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铁定24437.74元,支付给被告龙国现垫付款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铁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龙会超、龙国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观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