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治华、徐治平、徐治彬、徐治民、徐苟妮诉被告郑朝阳、张银朋、王朋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陈晓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徐治华、徐治平、徐治彬、徐治民、徐苟妮诉被告郑朝阳、张银朋、王朋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陈晓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51:4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25号 |
徐治华,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徐治平,男。 原告徐治彬,男。 原告徐治民,男。 原告徐苟妮,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朝阳,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124号。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 被告张银朋,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苇园村苇园门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312304138。 被告王朋辉,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刘寨镇观音堂村苇子营北77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治华、徐治平、徐治彬、徐治民、徐苟妮诉被告郑朝阳、张银朋、王朋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晓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对陈晓冰的起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郑朝阳、张银朋、王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9时20分左右,被告郑朝阳经被告王朋辉允许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银朋所有的豫A7S528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村镇岳村八组路段时,与原告之母王玉莲由东向西行走相撞,造成王玉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7S528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0 000元。 被告郑朝阳辩称,其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银朋辩称,其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朋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马芷预留部分交强险限额。由于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对驾驶人的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王朋辉、郑朝阳受雇主被告张银朋的指派,由被告王朋辉驾驶豫A7S528号面包车前往新密市岳村新农村进行水电安装的路上,途中被告郑朝阳要求由其驾驶车辆,后被告王朋辉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郑朝阳驾驶,9时20分左右被告郑朝阳驾驶该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村镇岳村八组路段时,与五原告之母王玉莲及马芷由东向西行走相撞,造成王玉莲当场死亡、马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银朋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 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王玉莲1924年6月12日出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5年。 另查明,1、豫A7S528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 2、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5年的费用为102 213.1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计算6个月的数额为17 101.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 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29 814.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造成马芷、王玉莲两人死亡。依据“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为马芷预留55 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55 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4 814.6元,结合被告郑朝阳未按规定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银朋作为被告郑朝阳的雇主,应当与被告郑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朋辉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朝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亦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治华、徐治平、徐治彬、徐治民、徐苟妮55 000元,被告郑朝阳赔偿原告徐治华、徐治平、徐治彬、徐治民、徐苟妮74 814.6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云鹏、王朋辉与被告郑朝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治华、徐治平、徐治彬、徐治民、徐苟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于凤娟
二Ο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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