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占社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史占社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0:26:41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少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占社,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蔡店乡山上村。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志远,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占社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占社及其辩护人靳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天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史占社将邢XX(另案处理)拐卖的缅甸籍妇女XX、靳XX介绍卖给史XX和马XX。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史占社的供述;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人史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史占社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占社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靳志远的辩护意见是:史占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史占社将邢XX(另案处理)拐卖的缅甸籍妇女汉X、靳XX介绍卖给史XX和马XX。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占社的供述:证实2009年秋天和2011年10月份,经其联系汝州的邢XX,最后以35000元的价格,给其弟弟史XX以及冷铺村的马XX买了缅甸的姑娘做媳妇。 2、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被拐卖,以及最后被马XX买走做妻子,一直生活到现在。 3、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经其哥史XX介绍,以35000元的价格,从汝州邢XX手中,买了个缅甸媳妇在一起生活。2012年春,她抱着孩子离家出走了,现在也不知在哪儿。 4、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通过史XX介绍,在汝州以42000元的价格,买了个缅甸媳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邢XX就是将缅甸籍妇女汉X和靳XX,卖给史XX和马XX做媳妇的汝州人。 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史占社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占社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史占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占社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任 占 柱 审 判 员 张 晓 陪 审 员 武 娜 娜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 海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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