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胜委、赵向卫、刘杰、郭建涛、段浩武、常永正盗窃罪、王中生、姚建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4:15
牛胜委、赵向卫、刘杰、郭建涛、段浩武、常永正盗窃罪、王中生、姚建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20:45:17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胜委,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陶营乡铁炉营村15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2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向卫,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15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陶营乡柿元村31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建涛,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陶营乡柿元村1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浩武,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8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辉,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常永正,曾用名陈永正,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陶营乡柿元村30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3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中生,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于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建锁,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于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16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 013年2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胜委、赵向卫、刘杰、郭建涛、段浩武、常永正犯盗窃罪、王中生、姚建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胜委、赵向卫、刘杰、郭建涛、段浩武及其辩护人张国辉、常永正、王中生、姚建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牛胜委、赵向卫、刘杰、郭建涛、段浩武、常永正等人相互勾结,在汝阳县城关镇“神舟龙水岸”工地、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九川”国际城工地、洛阳市“蓝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巨昌”耐材公司、汝阳县内埠镇廉租房工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英德”科技培训中心工地、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汝州市温泉镇“天泽阳光”温泉度假村等处,盗窃扣件、钢筋、钢管、电焊机、焊把线、电脑、低温电缆线等物品,扣件等部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王中生,钢管、钢筋等部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姚建锁。其中被告人牛胜委参与盗窃18次,盗窃数额达37304元;赵向卫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达14121元;刘杰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达4379元;郭建涛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达16755元;段浩武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达10631元;常永正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数额为998元;王中生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8次,数额达15071元;姚建锁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6次,数额达4914元。被告人牛胜委、赵向卫、刘杰、郭建涛、段浩武、常永正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王中生、姚建锁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牛胜委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赵向卫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刘杰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对郭建涛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对段浩武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常永正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对王中生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姚建锁判处七个月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牛胜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向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能退赔部分经济损失而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家人能退赔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郭建涛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段浩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浩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永正、王中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姚建锁当庭辩称2011年收购的物品记不清了,但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到汝阳县城关镇神舟龙水岸工地盗窃熊猫牌BX-320A电焊机一台(价值6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薛建辉的陈述。证实2012年4、5月份,其负责的4号楼工地被盗两台红色熊猫牌电焊机和50平方毫米电缆60米。2、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在汝阳县城关镇浙江宏城建设集团南边的工地盗窃一台红色焊机,后被公安机关查扣。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牛胜委处搜查扣押熊猫牌BX-320A红色电焊机一台、用三个旧编织袋装着的扣件51个。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熊猫牌BX-320A型电焊机价值665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刘杰到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盗窃扣件480个(价值2304元)。后牛胜委将赃物卖给被告人王中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陈建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我们在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时,放在第二污水处理厂西南角被盗的扣件有8600个左右,都是红色的,有八九成新。2、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牛胜委驾驶他的三轮摩托车进入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偷了大约16袋扣件,每袋30个总共大约480个,牛胜委将扣件卖后给我分了500元。3、被告人牛胜委当庭供述。对该起盗窃的数量记不清了,但有这回事,对该起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盗窃的扣件大多卖给临汝镇租赁店的王中生,钢管、钢筋等大多卖给内埠镇内埠街的姚建锁了。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扣件每个价值4.8元。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中生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三)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刘杰到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盗窃扣件300个(价值1440元)。后牛胜委将赃物卖给被告人王中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与牛胜委驾驶他的蓝色三轮摩托车进入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偷了10袋扣件,每袋大约30个,总共大约300个扣件,牛胜委将扣件卖后给我分了400元钱。2、证人陈建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我们在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时,放在第二污水处理厂西南角被盗的扣件有8600个左右,都是红色的,有八九成新。3、被告人牛胜委当庭供述。称指控的事实都存在,但盗窃时间和数量记不清了。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扣件每个价值4.8元。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中生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四)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建涛伙同常永正到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盗窃扣件110个(价值52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永正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麦天前后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郭建涛驾驶郭建涛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翻墙进入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用工地上水泥袋装了两袋110多个扣件,我们把扣件放在水厂边上,郭建涛用摩托车将我带回柿元村,我骑着老年代步摩托车到那里,把偷的扣件装到三轮摩托车上,第二天我和郭建涛到临汝镇卖给一个流动收破烂的,卖了300多元,我分了100多元。当庭指认被告人郭建涛确实参与该起盗窃。2、被告人郭建涛当庭供述。当庭供述称当时喝酒了,是否盗窃记不清了,对常永正的供述无异议。3、证人陈建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我们在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时,放在第二污水处理厂西南角被盗的扣件有8600个左右,都是红色的,有八九成新。4、辨认笔录。经常永正辨认,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是其与郭建涛2012年麦天前后一天晚上盗窃扣件的地点。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扣件每个价值4.8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五)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刘杰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九川”国际城工地盗窃扣件40个(价值16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二份。经牛胜委辨认,指出位于汝阳县产业集聚区九川国际城工地一个半圆楼内二楼为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其与刘杰在九川国际城工地盗窃扣件地点。经刘杰辨认,九川国际城工地的二楼为其与牛胜委两人盗窃扣件的具体地点。2、被害人陆少军的陈述。证实我所负责的由江苏广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九川国际城建设项目工地于2012年4月份开工建设,6月份一天早上,工人反映丢了1000多个扣件,从那以后经常丢扣件,保安有几次晚上发现有人到工地盗窃扣件。3、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大概半年前一天晚上,我和刘杰从九川国际城建筑工地东边一个破损的安全网钻进去,在最东边那栋楼2楼用两个编织袋装了有40个建筑扣件,回家路上我不想让村里人发觉,就把扣件扔到村南一个小旱渠,后来时间长我忘记了。4、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牛胜委驾驶他的豫C8W816号面包车,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九川国际城建设工地,盗窃两袋扣件,每袋大约40个,由牛胜委拉走了,听牛胜委说他将扣件放在铁炉营村的沟里,后来不见了。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4.13元,共价值165.2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六)2012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牛胜委伙同郭建涛驾驶车辆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洛阳蓝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东边工地,盗走蓝色烽火牌400型焊机一台(价值1747.2元)、蓝色烽火牌450型焊机一台(价值1890元)、型号50×3+25电线20米(价值1190元)、500型焊把线100米(价值2850元)、低温电缆线10米(价值200元),以上总价值7877.2元。后牛胜委将一台电焊机通过汪少争和付振朝卖给张现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现金处扣押的烽火牌400型电焊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二份。经牛胜委、郭建涛分别辨认,均指认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办公楼东边液态氮储存罐下底座处为其两人盗窃电缆、电线等物品的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被盗现场进行勘察、拍照。3、证人张旭民(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早上7点多,发现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被盗下列物品:烽火牌400型、450型焊机各一台、50×3+25主电线100米、500型焊把线100米、低温电缆线50米等物品。4、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郭建涛开着我的豫C8W816号面包车到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外,我们翻墙进入院内,在办公楼东边一个存储罐下剪了大约20多米核桃粗的铜芯电缆,还偷了一盘焊把线和十几米铜线。5、被告人郭建涛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牛胜委开着他的面包车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蓝域气体厂,我们翻墙进去,在液化氮储存罐下面,用大剪子剪了三种电缆线,一种像擀面杖粗细、一种像大拇指粗细、一种介于两者中间粗细,牛胜委将电缆线拉走卖后,给我分了2000元。当天晚上我们偷电缆的时候,我和牛胜委还偷了两个焊机、一段十几米长的红色水管。6、证人汪少争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牛胜委曾放置到其修理店两台焊机让其代售,其中一台经其介绍给了付振朝。7、证人付振朝的证言。证实从汪少争的修理部购买一台别人偷的电焊机,后来转给张现金,张现金给了600元,我将钱给汪少争了。8、证人张现金的证言。证实以600元从付振朝处购买一台烽火牌400型电焊机。9、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张现金处扣押一台烽火牌400型电焊机。10、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400型烽火牌焊机价值1747.2元、450型烽火牌焊机1890元;50×3+25电线每米59.5元,20米价值1190元;500型焊把线每米28.5元,100米价值2850元;低温电缆线每米价值20元,10米共价值2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七)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牛胜委伙同郭建涛驾驶车辆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洛阳蓝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将蓝域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一楼财务室后窗剪开,盗走一台扬天S300型联想一体机电脑(价值4050元)、一台启天M7130型联想牌台式电脑(价值4300元)。案发后,联想启天M7130型电脑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二份。经牛胜委、郭建涛分别辨认,位于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一楼后面从东向西第四间办公室为其两人盗窃两台电脑的具体地点。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勘验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被盗电脑的现场状况,该公司位于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勘查证实被盗办公室一窗户上的护栏被人剪断,上留剪痕。3、证人康伊恒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早上,发现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办公室窗户的防盗网被人剪断,被盗一台扬天S300型一体机电脑、一台启天M7130型联想牌台式机电脑。4、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郭建涛开着我的面包车到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附近,我们从围墙下的一个洞钻进去,来到办公楼后面从东往西第四个窗户,用大剪子将防盗网剪断了两根钢筋,郭建涛翻进去,从里面偷出来一台联想台式机电脑、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电脑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一体机电脑在盗窃时液晶屏烂了,我以450元卖给汝州市临汝镇的张五麦了。5、被告人郭建涛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0月份左右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牛胜委把面包车停在马营村,拿着大剪子步行到蓝域厂,我们翻墙进去,到办公楼一楼后边,用剪子将办公室防盗网的钢筋剪断三根,我从窗户进入办公室,盗窃一台台式机电脑和一台一体机电脑,在翻墙出去的时候将一体机的电脑显示屏弄坏了,牛胜委卖后给我了400元钱。6、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牛胜委处扣押联想启天M7130型电脑一台。7、领条。洛阳蓝域气体有限公司从公安机关领取被盗的联想启天M7130型电脑一台,烽火牌400型焊机一台。8、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联想扬天S300型一体机电脑价值4050元,联想启天M7130型台式电脑价值43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八)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等人驾驶车辆到汝阳县产业聚集区“巨昌耐材公司”,盗窃菱锐牌250电焊机一台(价值552元)、50型钢管200斤(价值350元)。后被告人牛胜委将盗窃所得钢管卖给被告人姚建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经牛胜委辨认,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巨昌耐材公司”办公楼南边工地为其与赵向卫等人盗窃钢管、红色电焊机等物品的地点。经赵向卫辨认,产业集聚区“巨昌耐材公司”院内正对大门口的办公楼南边工地为其与牛胜委等人盗窃钢管、红色电焊机的具体地点。2、证人陈书建的证言。证实巨昌耐材建筑工地的扣件、钢管、钢筋、丝杠是从2011年10月时候开始被盗,被盗扣件有25000个左右、钢管有1万多米、顶丝400多根。2011年底的时候被盗一台红色焊机。3、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赵向卫、伟驾驶蓝色永盛三轮摩托车,我们走着进入巨昌耐材公司办公楼南边工地,偷了一台红色电焊机,钢管一、二百斤,焊机我给伟了,钢管卖到内埠街敬老院西一个姓姚的废品收购站。4、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牛胜委还有他的一个伙计到巨昌耐材公司工地,偷了1米多的钢管250斤,还有一台红色大焊机,当天晚上将钢管卖到内埠村一个姓姚的收购部卖了260元,大焊机牛胜委拉走了,卖了500元我分了300元。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菱锐牌焊机价值552元,50型钢管每100斤价值175元。被告人姚建锁虽当庭辩称对2011年11月份收购的物品记不清,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人牛胜委、赵向卫均指认将赃物卖到内埠镇其收购部,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九)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等人在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巨昌耐材公司”工地盗窃50型钢管400斤(价值700元)、直径10mm钢筋100斤(价值175元)。后牛胜委将盗窃所得钢管、钢筋卖给被告人姚建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经牛胜委辨认,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巨昌耐材公司”办公楼南边工地为其与赵向卫等人于2011年11月盗窃钢管、钢筋等物品的地点。2、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我和赵向卫、伟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巨昌耐材公司偷了一些钢筋,别的偷的啥我记不清了,我们把东西卖给姓姚的那里了,卖多少钱记不清了。3、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牛胜委还有他的一个伙计到巨昌耐材公司工地,偷了1米多至3米多长的钢管400多斤,还有一米左右直径12和10的钢筋100多斤,当天晚上钢管、钢筋卖到了内埠村姓姚的收购部,卖了500多元,给我分了170元。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50型钢管每100斤价值175元,10mm钢筋每100斤价值175元。被告人姚建锁虽当庭辩称对2011年11月份收购的物品记不清,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人牛胜委、赵向卫均指认将赃物卖到内埠镇其收购部,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十)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等人在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巨昌耐材公司”工地盗窃50型钢管400斤(价值700元)、扣件30个(价值136.8元)。后牛胜委将盗窃所得钢管卖给被告人姚建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经牛胜委辨认,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巨昌耐材公司”办公楼南边工地为其与赵向卫等人于2011年11月盗窃钢管、扣件等物品的地点。经赵向卫辨认,产业集聚区“巨昌耐材公司”院内工地为其与牛胜委等人盗窃钢管、扣件等物的具体地点。2、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冬天一天晚上,我和赵向卫、伟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巨昌耐材公司南边的工地,偷了1米多、2米多的钢管400多斤,还有一些短丝杆,别的记不清偷的还有啥了,把这些东西用三轮车拉着卖给姓姚的那里了,多少钱记不清了。3、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牛胜委还有他的一个伙计到大安工业区巨昌耐材公司工地,偷了1米多至2米多长的钢管400多斤,还有30个扣件,当天晚上钢管卖到了内埠村姓姚的收购部,扣件牛胜委拉走了,给我分了120元。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50型钢管每100斤价值175元,扣件每个价值4.56元。被告人姚建锁虽当庭辩称对2011年11月份收购的物品记不清,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被告人牛胜委、赵向卫均指认将赃物卖到内埠镇其收购部,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十一)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等人在汝阳县内埠镇廉租房工地盗窃50型钢管300斤(价值532.8元)、直径10mm钢筋200斤(价值350元)。后牛胜委将盗窃所得钢管、钢筋卖给被告人姚建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经赵向卫辨认,内埠镇廉租房工地为其与牛胜委等人盗窃钢管、钢筋等物的地点。2、被害人李中军的陈述(卷二P190-192)。证实我们在廉租房工地上承包了1、3、6号楼的施工。2011年11月份左右,我们的3、6号楼工地拆钢架,被盗了1100米左右的钢管,被盗的截好能用的钢筋大约有800斤左右。3、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牛胜委还有他的一个伙计到廉租房工地,偷了1米至3米多的钢管300多斤,还有钢筋200斤,卖到了姓姚的收购部,给我分了200元。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50型钢管每100斤价值177.6元,10mm钢筋每100斤价值175元。被告人牛胜委当庭对指控上述盗窃的时间及物品称记不清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姚建锁当庭称对2011年收购的物品记不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十二)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等人在汝阳县内埠镇廉租房工地盗窃50型钢管300斤(价值532.8元)、扣件80个(价值368.8元)。后牛胜委将盗窃所得钢管、钢筋卖给被告人姚建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经赵向卫辨认,内埠镇廉租房工地为其与牛胜委等人于2011年11月份或12月份,盗窃钢管、扣件等物的地点。2、被害人李中军的陈述。证实我们在廉租房工地上承包施工的工地于2011年11月份左右,被盗了1100米左右的钢管,扣件陆陆续续被盗了2000个左右。3、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供述称2011年11月份或12月份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牛胜委还有他的伙计到大安工业区廉租房工地,偷了钢管300多斤,还有80多个钢管扣件,当天晚上钢管卖到了姚建锁的收购部,卖了380多元,钢管扣件牛胜委拉走了,卖了300多元。这次给我分了200元。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50型钢管每100斤价值177.6元,扣件每个4.61元。被告人牛胜委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姚建锁当庭称对2011年收购的物品记不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十三)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等人在汝阳县产业集聚区“英德”科技培训中心工地盗窃扣件30个(价值136.8元)。后牛胜委将扣件卖给被告人王中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经赵向卫辨认,汝阳县产业集聚区“英德”科技培训中心工地为2011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与牛胜委、张校争盗窃扣件等物品的具体地点。2、证人陈书建的证言。证实英德培训中心施工时在2011年5月开始,扣件在2011年8月开始被盗,到现在被盗有1万多了。3、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牛胜委、张孝增(音译)在大安高速公路正对面的英德培训中心施工工地偷了半袋大约30多个钢管扣件,因为那里有狗,我们不敢乱转就走了。4、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扣件每个4.56元。被告人牛胜委当庭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与赵向卫、王中生的供述能够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十四)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段浩武驾驶车辆到汝州市温泉镇“天泽阳光”温泉度假村一期工地盗窃扣件640个(价值3040元)。后牛胜委将赃物卖给被告人王中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经段浩武辨认,温泉镇“天泽阳光”温泉度假村一期工地为其与牛胜委在工地盗窃扣件等物品的具体地点。经牛胜委辨认,汝州市温泉镇“天泽阳光”温泉度假城一期工程工地为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与段浩武盗窃扣件的地点。2、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段浩武开着豫C8W816面包车到温泉镇,步行到天泽阳光温泉度假城一期工地,我们从一个洞钻进去,用编织袋偷了16袋、每袋大约40个扣件,将扣件卖到汝州市临汝镇姓王的租赁店,他给我打了张欠条。3、被告人段浩武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1日左右一天晚上,我与牛胜委到了天泽阳光温泉度假村一期工程工地后,在这个工地盗窃了大约16袋扣件,每袋大约40个,总共大约640个扣件,扣件牛胜委拉到临汝镇卖了,牛胜委回来对我说收扣件那人没钱,给他打了欠条,还说这次我们每人能分1000元左右。4、被害人武水民的陈述。证实我们工地是2012年8月份开始的,11月份被盗一次6、700个扣件,12月份被盗两次扣件:第一次被盗五六百个,第二次被盗1600个左右。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4.75元。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中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五)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驾驶车辆到汝州市温泉镇“天泽阳光”温泉度假村一期工地盗窃扣件400个(价值1900元)。后牛胜委将赃物卖给被告人王中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经牛胜委辨认,汝州市温泉镇“天泽阳光”温泉度假城一期工程工地为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与赵向卫盗窃扣件的地点。2、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面包车和赵向卫一起去汝州市温泉镇,步行到天泽阳光温泉度假村建筑工地,偷了10编织袋扣件,每袋大约40个左右,卖给汝州市临汝镇姓王的租赁站,共卖了1000多元钱。3、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牛胜委驾驶他的面包车到天泽阳光温泉度假村工地,偷了有400个钢管扣件,卖了1000多元,给我分了500元。4、被害人武水民的陈述。证实我们工地是2012年8月份开始的,11月份被盗一次六七百个扣件,12月份被盗两次扣件:第一次被盗五六百个,第二次被盗1600个左右。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4.75元。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中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六)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段浩武到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盗窃扣件400个(价值1880元)。后牛胜委将扣件卖给被告人王中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三份。经牛胜委、赵向卫、段浩武分别辨认,思源学校工地为其三人于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盗窃扣件的地点。2、收到条。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汝阳县公安局领取被告人退赔思源学校工地盗窃损失款16000元。3、证人田荣祥的陈述。证实我们工地从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丢钢管、扣件、钢筋等物品,扣件被盗有2000多个。4、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和赵向卫、段浩武进到思源学校工地,偷了10袋扣件,每袋大约40个,总共大约400个扣件,我卖到临汝镇姓王的那家租赁站了,总共卖了1200多元。5、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牛胜委、段浩武驾驶面包车到思源学校工地,偷了四五百个钢管扣件,牛胜委拉走卖了1000多元,大概分了400多元。6、被告人段浩武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我和牛胜委、赵向卫在思源学校工地,偷了大约12袋扣件,每袋大约40个,总共480个扣件,第二天牛胜委卖到了临汝镇一家店里,总共卖了2400多元,我分到了710元。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4.7元。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中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十七)2012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杰伙同常永正到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盗窃扣件50个(价值2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我与常永正驾驶我的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进入思源学校工地,我俩偷了两袋扣件,每袋大约40个,总共大约80个扣件,我俩卖给一个流动收破烂的,总共卖了160元,每人分了80元钱。2、被告人常永正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杰到思源学校工地,我们将工地上扎着口装扣件的编织袋每人拿了一袋,上边印着一袋25个扣件,停了几天刘杰说卖给一个流动收破烂的卖了160元,给我分了80元。3、辨认笔录。经常永正、刘杰分别辨认,思源学校工地为2012年1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其二人在工地盗窃扣件的地点。4、证人田荣祥的陈述。证实我们承建的思源学校工地从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丢钢管、扣件、钢筋等物品,扣件被盗有2000多个。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扣件每个价值4.7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八)2012年12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杰伙同常永正到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盗窃扣件50个(价值2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杰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我与常永正驾驶我的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翻墙进入思源学校工地,我俩又偷了两袋扣件,每袋大约40个,总共大约80个扣件,我将扣件卖给一个流动收破烂的卖了160元,每人分了80元钱。2、被告人常永正的供述。供述称在上一盗窃后停了一天或两天的晚上,我和刘杰骑着他的红色踏板摩托车到还是上次的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我们将工地上扎着口内装扣件的编织袋每人拿了一袋,上边印着一袋25个扣件,停了几天刘杰说卖给一个流动收破烂的卖了160元,给我分了80元。3、辨认笔录。经常永正、刘杰分别辨认,思源学校工地为2012年12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其二人在工地盗窃扣件的地点。4、证人田荣祥的陈述。证实我们思源学校的工地从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丢钢管、扣件、钢筋等物品,扣件被盗有2000多个。5、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扣件每个价值4.7元。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十九)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段浩武驾驶车辆到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盗窃扣件480个(价值2256元)。后牛胜委将扣件卖给被告人王中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三份。经牛胜委、赵向卫、段浩武分别辨认,思源学校工地为其三人于2012年12月24日晚盗窃扣件的地点。2、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赵向卫、段浩武开着面包车从思源学校工地北边围墙下的窟窿钻了进去,偷了12袋、每袋大约40个、总共大约480个扣件,我卖到临汝镇姓王的那家租赁站了,卖了1400多元。3、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我和牛胜委、段浩武驾驶他的面包车到思源学校工地,偷了500多个钢管扣件,卖了1800多元钱。4、被告人段浩武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4日晚上,我与牛胜委、赵向卫在思源学校工地,牛胜委、赵向卫翻墙进入工地,我负责接东西,这次偷了大约17袋扣件,每袋约40个,牛胜委拉到临汝镇卖了2700多元,我分了820元。5、证人田荣祥的陈述。证实我们思源学校的工地从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丢钢管、扣件、钢筋等物品,扣件被盗有2000多个。6、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4.7元。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中生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十)2012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段浩武驾驶车辆到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盗窃直径10mm钢筋900斤(价值1575元)。后三被告人将钢筋卖给被告人姚建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二份。经牛胜委、赵向卫、段浩武分别辨认,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为其三人于2012年12月26日晚盗窃钢筋的地点。2、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6日晚上8、9点,我和赵向卫、段浩武开着面包车,我们三个从北边墙下面窟窿钻进思源学校工地,偷了大约八九百斤钢筋,卖到一个姓姚的收废品站,卖了1100元。3、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我和牛胜委、段浩武驾驶面包车到思源学校工地,偷了长度1-2米左右直径10的钢筋900多斤,卖到姓姚的收购部内,卖了1000多元。4、被告人段浩武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6日晚上,我与牛胜委、赵向卫在思源学校工地,盗窃了钢筋,我们把钢筋拉到内埠镇敬老院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称重是925斤,卖了1110元,我分了300元。5、被告人姚建锁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6日晚上,有三个年轻人到我的收购部卖了900多斤钢筋,每斤1.2元,共给他们了1110元。6、证人田荣祥的陈述。证实我们思源学校的工地从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丢钢管、扣件、钢筋等物品,成型钢筋被盗有14吨多。7、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10mm钢筋每100斤价值175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十一)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牛胜委伙同赵向卫、段浩武在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盗窃扣件400个(价值1880元)。后牛胜委将扣件卖给被告人王中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二份。经牛胜委、赵向卫、段浩武分别辨认,汝阳县思源学校工地为其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凌晨盗窃扣件的地点。2、被告人牛胜委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7日凌晨,我与赵向卫、段浩武进入思源学校工地偷了10袋扣件,每袋大约40个,卖到临汝镇姓王的那家了,共卖了1200多元。3、被告人赵向卫的供述。供述称我们在思源学校工地盗窃钢筋的同一天晚上,前半夜盗窃的是钢筋,后半夜盗窃的是扣件,我们偷了三四百个扣件,牛胜委将扣件拉走卖掉,这两次我共分了600多元。4、被告人段浩武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2月27日凌晨,我与牛胜委、赵向卫在思源学校工地,偷了10袋每袋约40个扣件,听牛胜委说卖了1500元左右,我分了396元。5、证人田荣祥的陈述。证实我们思源学校的工地从2012年10月份以来多次丢钢管、扣件、钢筋等物品,扣件被盗有2000多个。6、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4.7元。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中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辨认笔录。经牛胜委辨认,段浩武、郭建涛、赵向卫是共同实施盗窃扣件等物的嫌疑人;经赵向卫辨认,8号照片是曾经收购赃物的内埠镇废品收购站老板姚建锁;经姚建锁辨认,指出6号照片牛胜委是卖给其钢筋的三人其中之一;经段浩武辨认,4号男子就是和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牛胜委,9号是赵向卫,10号是废品收购站收购赃物的姚建锁;经刘杰辨认,4号是和其共同实施盗窃的牛胜委,5号是常永正,10号姚建锁是内埠街收购赃物的人;经赵向卫辨认,2号是和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张孝增,4号是牛胜委,6号是段浩武,10号是收购赃物的姚建锁;经郭建涛辨认,4号牛胜委、5号常永正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经牛胜委辨认,刘杰、常永正、段浩武、赵向卫等是共同盗窃的嫌疑人,10号姚建锁是收购赃物的人;经王中生辨认,牛胜委是开面包车多次到其租赁站卖扣件的人,郭建涛是开蓝色三轮摩托车多次到其租赁站卖扣件的人。2、汝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赵向卫家属退赔8000元,段浩武家属退赔5000元,刘杰家属退赔3000元、常永正家属退赔1000元、王中生家属退赔5000元。已经分别由洛阳巨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领走4000元、汝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领走2000元、洛阳市振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领走16000元。3、被告人王中生的供述。供述称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有个年轻人骑了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到我在临汝镇经营的租赁店卖扣件,第一次卖了140个左右,第二次卖了300个左右,第三次卖了400个左右,每个都是3.4元。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有个年轻人开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到租赁店卖扣件,每个3.4元,他共来我店里卖了五六次,大约一千七八百个,有些给的是现金,有些给他打的是欠条。4、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证实常永正于2012年12月31日到汝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5、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八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牛胜委、赵向卫、段浩武、王中生、姚建锁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刘杰于1988年打架斗殴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因打架斗殴被治安拘留五日。被告人常永正于1996年11月因盗窃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胜委、赵向卫、刘杰、郭建涛、段浩武、常永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牛胜委盗窃数额达37867.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向卫盗窃数额达14026元、被告人刘杰盗窃数额达4379.2元、被告人郭建涛盗窃数额达16755.2元、被告人段浩武盗窃数额达10631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均属较大;被告人常永正属多次盗窃。被告人王中生、姚建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王中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14836.8元;姚建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5973.2元。被告人常永正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浩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段浩武多次积极参与盗窃,与其他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八被告人能够将涉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全部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永正虽属多次盗窃,但盗窃数额较小,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参考其所居住村委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常永正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中生能够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价值全部退赔,认罪态度较好,参考所居住村委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王中生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考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以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胜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赵向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郭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段浩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被告人常永正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七、被告人王中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八、被告人姚建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胜委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人赵向卫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人刘杰的刑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被告人郭建涛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段浩武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姚建锁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常永正、王中生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宁念渠

                                              审  判  员 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 武娜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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