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平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福平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1:05:07 |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汝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平,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常袋乡常袋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5时,被告人王福平驾驶豫C2U3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汝阳县十八盘隧道内,与汝阳县上店镇西局村耿富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耿富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福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平与耿富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耿富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福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西坡等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投案自首证明,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解晓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