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丹与余小光离婚纠纷一案
| 郭丹与余小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0:54:4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402号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罗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郭丹,女。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小光,男。 原告郭丹与被告余小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丹诉称,原、被告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余小光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余小光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丹、被告余小光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3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取名某某。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应有沟通交流,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原告郭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小光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关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余小光因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甲流,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郭丹要求离婚,被告余小光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郭丹要求与被告余小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郭丹要求被告余小光抚养婚生女儿余某某,被告余小光亦表示同意,故女儿余某某的抚养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但抚养费依据当地生活标准原告郭丹每月支付3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丹与被告余小光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某由被告余小光抚养,原告郭丹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按年度支付,抚养费均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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