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小玲与余承其离婚纠纷一案
| 毕小玲与余承其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1:00:23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毕小玲,女。 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承其,男。 原告毕小玲与被告余承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小玲诉称,其与被告余承其系自由恋爱,但婚后被告不尽人夫人父之责,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挽回,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某自己抚养,儿子余某由被告余承其抚养。 被告余承其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小玲、被告余承其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2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余某某,2009年8月4日生一子,取名余某。由于被告余承其长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包容,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余承其亦承认双方之间没有感情,已无法和好,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没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双方产生矛盾,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对子女抚养也意见一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双方意见一致,女儿余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对当事人权益处置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毕小玲与被告余承其离婚; 二、婚生女余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余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