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霞与连升辉离婚纠纷一案
| 李春霞与连升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21:32:19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06号 |
原告李春霞,女。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升辉,男。 原告李春霞与被告连升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连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霞诉称,其与被告连升辉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且经常遭被告殴打,双方于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连某月、连某珠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连升辉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故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故不存在分割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霞系再婚。200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很快于同年2月26日在罗山县周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连某月,2006年1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连某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性格不和,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致双方矛盾加剧,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交流,以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于2011年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经本院调解,双方均认为无法和好,均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连某月、连某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自己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5养一个,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长女连某月由原告李春霞抚养,次女连某珠由被告连升辉抚养。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春霞也表示认可。故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春霞与被告连升辉离婚; 二、婚生长女连某月由原告李春霞抚养,次女连某珠由被告连升辉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军 审 判 员 任大贵 审 判 员 高 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