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江林诉被告裴书环、尚伟博、尚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裴江林诉被告裴书环、尚伟博、尚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9:39:1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2号 |
原告裴江林,男。 委托代理人陈继民、王文娟(实习),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书环,女。 被告尚伟博,男。 被告尚伟丽,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出生于1955年3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和平而巷2号楼209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7195503201533。 原告裴江林诉被告裴书环、尚伟博、尚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被告裴书环、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尚国营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尚国营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内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尚国营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债权人不能依法举证证明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不能对继承人进行诉讼,因此,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承人即使继承了遗产,也只能在继承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全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表示放弃继承,法庭应依法判令三被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裴书环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被告尚伟博、尚伟丽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书环的丈夫尚国营于2010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尚国营于2012年10月9日去世,尚国营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予归还,被告裴书环系尚国营的妻子,被告尚伟博、尚伟丽系尚国营与被告裴书环的儿子和女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裴书环系尚国营的妻子,尚国营死亡后被告裴书环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裴书环偿还尚国营向原告所借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裴书环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尚国营约定有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伟博作为尚国营的儿子,被告尚伟丽作为尚国营的女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尚伟博、被告尚伟丽向法庭提交了放弃继承尚国营遗产的声明,因此尚国营向原告所借的欠款应当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尚伟博、尚伟丽偿还尚国营向原告所借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书环归还原告裴江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240元,共计2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裴书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