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有青与陈福波离婚纠纷一案
| 刘有青与陈福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25:27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789号 |
原告刘有青,女。 被告陈福波,男。 原告刘有青与被告陈福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青与被告陈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青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平时在外务工,每年给家庭寄钱不足一万元,无法满足孩子上学及家庭日常开支,2013年以来,被告分文未给家庭寄钱,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娟、陈帅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陈福波辩称,其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原告心中有人,而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是在逼其离婚;既然原告决意离婚,其认为双方感情已走到尽头,同意离婚,但需满足以下要求,其一婚生子陈帅龙由被告抚养,其二房产及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称其原意不想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且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4月30日在罗山县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5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于2002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诉讼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和好有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有青要求与被告陈福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