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坡诉郭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建坡诉郭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0:57:0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93号 |
原告郭建坡,男。 被告郭超锋,男。 原告郭建坡诉被告郭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超锋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帮助,原告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9日分两次将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2万元现金提供给被告以解燃眉之急,被告郭超锋分别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两个月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俊萍与郭超锋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万元,利息10万元(算至2012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4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俊萍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冯俊萍的起诉。 被告郭超锋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4月1日,被告郭超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号92666696,金额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4月9日郭超锋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2万元;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郭超锋、冯俊萍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4月1日,被告郭超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票号92666696,金额100万元。2012年4月9日郭超锋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郭超锋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欠原告的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没有相关证据向佐证,且双方借款时也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最高人民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止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款122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80元由被告郭超锋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李 建 审 判 员 李会敏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柏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