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张秋霞、郑双成、刘桂兰、郑浩佳、郑建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张秋霞、郑双成、刘桂兰、郑浩佳、郑建召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27:2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7号 |
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留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霞,女。 被告郑双成,男。 被告刘桂兰,女 。 被告郑浩佳,女 。 委托代理人周军华,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召,男 。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秋霞、郑双成、刘桂兰、郑浩佳、郑建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志国和被告张秋霞、郑双成、刘桂兰、郑浩佳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华及被告郑建召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树召约于2011年下半年病亡,其生前与第一被告张秋霞是夫妻关系,与第二、三、四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2010年5月到10月,郑树召与第五被告郑建召合伙与原告承做耐火材料买卖业务,由郑树召经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郑建召经手签字共提走合同砖2505.242吨,总计货款3663082.4元,扣除被告提货期间支付的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0000元。在2011年底郑树召病亡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相互推诿到不认账拒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60000元,支付利息110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到2012年12月17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0年5月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二、发货单55张;三、原告给郑树召出具的收款收据5份;四、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一份和郑树召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三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郑树召签订合同、郑建召提走合同砖、原告收到郑树召砖款3043700元、郑树召在郑州购置房产一套及被告张秋霞、郑双成、刘桂兰、郑浩佳为郑树召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张秋霞、郑双成、刘桂兰、郑浩佳辩称:一、郑树召从来不欠原告货款;二、郑树召从未与郑建召合伙买卖过耐火材料;郑树召死亡后并未留下遗产,部分遗产也未按继承法分配过,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四被告的起诉;四、郑建召是否购买过原告的耐火材料,四被告并不知情,即使购买也与四被告无关。 被告郑建召辩称,一、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二、郑建召在2010年7月-10月单独购买过原告的耐火砖,与郑树召没有任何关系,并且郑建召都是提一车砖、付一车砖款,从不欠原告一分货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7日,原告郑州恒宇炉料制品有限公司(供方)与郑树召(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郑树召购买原告高铝耐火砖。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交货时间(2010年10月30日前交货完毕),并约定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以及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5张发货单显示的发货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收货单位一栏为“郑树召自提”,收货人盖章一栏的签名均为“郑建召”,55张发货单共计耐火砖2505.242吨,总货款3663082.4元,郑建召一方对发货单上部分“郑建召”的签名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对不认可的部分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5日收到郑树召预付和支付耐火砖款共计3043700元。原告称郑建召生前用其妻张秋霞名下登记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DK671的丰田轿车抵耐火砖款,并将该车的购车发票、行车证及注册登记信息栏等手续交给了原告,双方商定抵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树召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郑树召购买原告耐火砖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建召对原告提交的55张发货单上部分“郑建召”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对不认可的部分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被告郑建召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5张发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一栏为“郑树召自提”,与合同约定的“需方自提”相符,因此可以认定郑建召根据发货单上所提走的耐火砖就是郑树召与原告所签合同的合同砖,郑树召是签订合同的需方,耐火砖款也是郑树召支付的,郑树召是该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郑建召只是受郑树召委托将耐火砖提走,因此对被告郑建召称是单独购买原告的耐火砖、和郑树召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建召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张秋霞、郑双成、刘桂兰、郑浩佳对用豫ADK671丰田轿车抵耐火砖款不予认可,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车的购车发票、行车证及注册登记信息栏等手续原件,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被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对用车抵砖款一事,本院予以认可,该车发票显示购车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价格为169800元,原告称双方商定用车抵款160000元,该价格合理,没有显失公平,因此,本院予以认可;郑树召与张秋霞系夫妻,郑树召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双成、刘桂兰系郑树召的父母,被告郑浩佳系郑树召的女儿,三被告系郑树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树召下欠原告耐火砖款459382.4元,由被告张秋霞偿还,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秋霞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459382.4元,从2010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郑双成、刘桂兰、郑浩佳在继承郑树召的遗产范围内对张秋霞偿还原告砖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张秋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刘树森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