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娟诉张松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伟娟诉张松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7:50:5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97号 |
原告刘伟娟,女。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贤,男。 原告刘伟娟诉被告张松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被告张松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松贤驶无号牌东方红装载机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密路茶庵路段向右转弯时,与郑晓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OA067号思威牌越野客车相撞,致越野客车受损严重。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松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 被告张松贤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估价过高,估价时交警队没有通知,对估价结论不认可;原告扣押其铲车6天,应赔偿损失每小时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张松贤驶无号牌东方红装载机由北向南行驶到杞密路茶庵路段向右转弯时,与郑晓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OA067号思威牌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松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晓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7月10日,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密价认字(2012)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0A067号越野客车损失价值为8353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4、估价费票据各一组;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值83530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密价认字(2012)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估价费2900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确认原告损失共计86430元。被告主张原告扣押其车辆6天,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按事故责任,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额6050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松贤赔偿原告刘伟娟车辆损失60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伟娟及被告张松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张松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Ο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观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