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周全有、孟二妮、郭占卫、刘锋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周全有、孟二妮、郭占卫、刘锋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30:5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74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行政路26号。 负责人王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全有,男。 被告孟二妮,女 。 被告郭占卫,男 。 被告刘锋标,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密支行)诉被告周全有、孟二妮、郭占卫、刘锋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全有、孟二妮、郭占卫、刘锋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周全有、孟二妮、郭占卫、刘锋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周全有、孟二妮提供贷款6万元,使用期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郭占卫、刘锋标为被告周全有、孟二妮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全有、孟二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周全有、孟二妮归还尚欠原告的本金24917.8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969.15元(暂算至2013年3月26日,以后照付至还清借款时止),律师费1115.48元;被告郭占卫、刘锋标应对被告周全有、孟二妮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有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全有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占卫、刘锋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被告周全有、孟二妮从原告处贷款,截止2013年4月9日,被告周全有、孟二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17.89元,利罚息2969.15元的事实。 被告周全有、孟二妮、郭占卫、刘锋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周全有、孟二妮系夫妻关系。20112年1月16日,被告周全有、孟二妮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后,有被告周全有、孟二妮、郭占卫、刘锋标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在郭占卫、刘锋标的担保下,原告给被告周全有、孟二妮发放了贷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郭占卫、刘锋标对被告周全有、孟二妮借原告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周全有、孟二妮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周全有、孟二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4月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917.89元,利息及罚息2969.1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并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15.48元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全有、孟二妮欠原告借款本金24917.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全有、孟二妮应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郭占卫、刘锋标自愿为被告周全有、孟二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全有、孟二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本金24917.89元,利息及罚息1800.25元(暂算至2013年4月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并加收50%的罚息),律师代理费1115.48元,共计29002.52元; 二、被告郭占卫、刘锋标对被告周全有、孟二妮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被告周全有、孟二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