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明玉与喻绍斌离婚纠纷一案
| 蔡明玉与喻绍斌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20:21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96号 |
原告蔡明玉,女。 被告喻绍斌,男。 原告蔡明玉与被告喻绍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玉与被告喻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明玉诉称,原、被告自1987年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自2001年起,因建房欠账,原告不得已外出务工,逐步还清建房所欠债务。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在家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且经常在家用手机发短信辱骂原告及其娘家人,给原告及其娘家人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分居十年期间,原告中途几乎没有回家过,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分居的事实和被告对原告的精神伤害,判决原、被告离婚,将现有两间两层房屋及旧房判给两个儿子所有。 被告喻绍斌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明玉与被告喻绍斌于198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8月19日在灵山镇(原涩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87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喻某某,于1991年9月5日生育次子喻某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诉讼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朱堂乡朱堂村北场一套两间两层砖混结构住房,系2000年建成,诉讼中双方均主张该套住房的所有权由对方享有,享有房屋的一方需给付对方房产分割款,但双方未能就该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就该套住房价值提出评估申请。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但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各异,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被告自2001年分居起,双方所有位于本县朱堂乡朱堂村北场一套两间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一直由被告喻绍斌居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保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并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且诉讼中双方一致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本县朱堂乡朱堂村北场一套两间两层砖混结构住房的处置问题,因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享有存在分歧,且未能就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就房屋的价值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住房处置问题暂不予处理,另外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陈述各异,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离婚后可就住房的处置问题和双方争议的共同债务问题一并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明玉与被告喻绍斌离婚; 二、驳回原告蔡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运生 审判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熊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