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建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08:45:0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90号 |
原告河南建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黄寨村。 法定代表人黄绍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印,男,出生于1964年2月22日。 被告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 法定代表人刘彦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建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诉被告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12年3月25日签订白灰窑施工合同。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并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原告在被告的监督下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施工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25日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施工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欠原告的30000元工程款,是在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给其结清。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方拒绝维修,被告不得不另行找人维修,花去维修费用41000元,与欠原告的施工费用相抵后,被告尚亏损维修费11000元,对该11000元,被告自愿放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5日传真及杨XX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事实;2、2012年6月6日施工协议、2012年10月16日施工协议及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为维修原告所建的不合格工程支付费用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不支付30000元工程款的原因在于,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杨XX是被告公司人员,传真系复印件,被告所称的工程出现问题,是在工程投入使用过程中,原因是有多方面的;对证据二,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25日,黄金印代表建华公司与被告宏瑞公司签订了一份白灰回转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与大友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与砌筑工程中的白灰回转窑砌筑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中应听从业主及被告方技术人员的指导,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清最后30000元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完工。被告以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30000元,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所砌筑的窑炉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明窑炉在使用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系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所致,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河南建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宏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陪 审 员 刘小强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