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为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为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0:59:5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158号 |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金山,总经理 被告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文辉,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金大公司)诉被告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锅炉公司)为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根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金大公司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的2台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39900-0-0CQ)砌筑、保温、油漆粉刷、防腐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完成两台锅炉的尾部炉墙砌筑,且全部材料到场,旋风分离器浇筑完成,模板拆除及筑炉完成封顶,所有模板拆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60%,可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下余4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6 00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50 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济南锅炉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给其工程款576 000元,与合同书约定不符。原告无有被告进行验收合格证据证明,也无将全部到场材料的质量证明书交给被告。且无有施工记录及工程签字的证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无有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对被告提起诉讼,完全与2012年5月21日对被告起诉,是依据同一个合同,同一个标的物,同一个事实,完全是重复起诉。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书过程中存在欺诈,又将锅炉砌筑转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该合同书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密金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2、被告2011年7月26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进场。 3、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交给原告的传真件一份。证明是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不能依约正常施工。 4、2012年8月30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30日时,被告仍在违约之中。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约至迟应在2012年10月16日前向原告付工程节点款576000元。 第二组证据:1、被告项目经理崔新钢签字认可的1号炉、2号炉的报验申请单14份。 2、2012年10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文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可烘炉前的工作原告已经完成。 第三组证据:2012年3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崔新钢是被告的项目经理。 被告济南锅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目录无单位公章和具体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违反合同转包,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该合同无效,另外原告不履行合同书约定的砌筑施工义务,无验收合格证据。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完全证明原告认可砌筑施工无验收合格。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认可。 被告济南锅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14日,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与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锅炉房循环流化床锅炉加工制作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 2、2011年5月5日,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与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 3、2011年5月5日,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与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单位施工安全、质量协议书》一份。 4、2011年4月15日,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给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关于2台35T/H流化床锅炉耐火材料的函》一份。 5、2012年5月17日,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诉讼状一份。 6、2012年10月18日,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 7、2012年5月24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380号一份。 8、2012年12月25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380号一份。 9、2013年1月23日,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民事上诉状一份。 10、2011年8月26日,《整体水压试验检查记录》一份。 11、2011年10月19日,《整体水压试验检查记录》一份。 12、2011年12月21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河南省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函一份。 13、2012年3月16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河南省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司总函一份。 14、2012年5月18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河南省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司总函一份。 15、2012年5月21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河南省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司总函一份。 16、2012年5月22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河南省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司任飞经理、吕长星经理《关于兰州铀浓缩公司的锅炉砌筑保温供货安装施工组织事宜》函一份,复印件。 17、2012年5月30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司总、吕经理函一份。 18、2012年6月15日,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将于2012年6月12日关于保证35t/h流化床锅炉工期的函,传真给原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一份。 19、2012年6月15日,中核兰州轴浓缩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将于2012年6月12日,对于我公司2台35t/h流化床锅炉保证工期的建议,传真给济南锅炉集团,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一份。 20、2012年6月15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告知函》一份。 21、2012年6月25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中核兰州轴浓缩有限公司,关于2台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保温油漆粉刷表防腐工程施工告知函一份,计2页。 22、2012年8月31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司总、吕经理《告知函》一份。 23、2012年9月18日,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给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关于我公司2台35t/h流化床锅炉砌筑问题的函》传真一份。 24、2012年9月18日,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将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给中可读性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201b锅炉房项目部并请转有关领导:请求直接支付我公司农民工工资的函,传真给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传真件一份。 25、2012年9月18日,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将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的《会议记录》传真给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传真件一份。 26、2012年9月19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告知函》一份。 27、2012年9月21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对《关于我公司2台35t/h流化床锅炉砌筑问题的函》的回函一份。 28、2012年10月16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给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函一份。 29、2011年5月15日,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大公司关于成立济锅五零四项目筑炉专业项目经理的通知一份。 30、2011年6月10日,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济南锅炉集团公司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2×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砌筑保温工程施工方案(的四、五部分)一份。 31、2012年5月15日,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步经理,兰州五○四项目现场情况和急需解决问题一份。 32、2012年4月19日,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解决兰州五○四项目现场存在问题并尽快确定开始施工日期的函一份。 33、2012年5月17日,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一份。 34、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5、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6、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7、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 38、2011年8月25日张艮中出具的收条。 39-40、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 济南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2009年12月14日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与济南锅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b锅炉房循环流化床锅炉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据2、证据3证明2011年5月5日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现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和施工单位施工安全质量协议书。证据4证明济南锅炉公司按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的建议,与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 证据20、24、29用以证明新密金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 证据34、35、36、37新密金大公司的公章与证据29所用公章不一致,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该合同无效。 证据5和证据31、32、33新密市金大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不一致。 证据2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委托代理人是吕长星,根据证据20、24、29、31、32、33完全可以证明吕长星不是新密市金大公司的正式职工或经理,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该合同无效。 证据5、6、7、8、9证明新密市金大公司依据同一合同、同一事实,重复起诉。 证据10、11用以证明,济南锅炉公司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10月19日将两台35吨锅炉水压试验合格,而新密金大公司不履行对2台35吨锅炉进行砌筑施工义务。 证据8证明新密金大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26日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用以证明新密金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22、23、24、25、26、27、38证明,新密金大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诉,终止履行合同书,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证据20、21、23、24、25、26、27、28证明新密金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合同无效。 证据2、20、23、24、27、29、31、32、33、34、35、36、37、38证明新密金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该合同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8、9、10、11、14、15、17、18、19、20、21、22、26、27认为与本案无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证据2、3、4、12、13、16、23、24、25、28、29、30、31、32、3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原告一直在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 对证据34、35、36、37、38、39、40是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5日,济南锅炉公司(原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总公司)与新密金大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新密金大公司承包济南锅炉公司总包的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35t/h循环流化床锅炉(2台套)砌筑保温,油漆粉刷、防腐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施工人员、设备、材料进入现场开始施工7日内付总价的20%;2、尾部炉墙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0%;3、主要材料全部到场,旋风分离器浇筑完成,模板拆除后付10%。4、筑炉完成封顶(包括炉膛、竖井、转弯烟道)所有模板拆除后付20%。5、保温工作完成付10%。6、烘煮炉结束试运行合格后付10%。7、总体验收合格后付10%。8、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新密金大公司施工人员、设备、材料进入现场,济南锅炉公司按约于2011年7月23日支付20%工程款288000元。2011年12月21日,由于中核兰州铀浓缩有限公司因土建施工缓慢及某些设备材料供货问题,致使锅炉水压试验一再推迟。济南锅炉公司通知新密金大公司,待2012年具备施工条件时再通知进行施工。2012年3月16日,济南锅炉公司通知新密金大公司施工。从2012年8月12日至9月20日,新密金大公司已完成烘炉前的各项工程。2012年10月16日,济南锅炉公司向新密金大公司发送传真,主要内容为:关于贵方承揽的我公司2台35t/h锅炉砌筑保温供货及施工事宜,目前具备烘炉施工条件,要求贵方烘炉人员于2012年10月18日前到烘炉现场。由于济南锅炉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节点款,致使新密金大公司诉诸本院,请求判令济南锅炉公司支付工程节点款57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并将锅炉砌筑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其所提供的证据2、20、21、23、24、25、26、27、28、29、31、32、33、34、35、36、37、38不能证明其主张,该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以同一合同、同一事实,滥用诉权,重复起诉。原告在2012年5月17日和2013年5月23日虽根据同一合同向被告两次提起诉讼,但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不属重复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6、7、8、9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13、14、15、16、17、18、19原告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虽对第一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合同应予认定。对证据2付款凭证、证据3传真件、证据4工作联系单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符,但该证据系原始记录,被告对崔新刚的身份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据,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在付款方式部分,仅在尾部炉墙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10%,其它均约定在工程结束后总体验收。根据济南锅炉公司兰州锅炉安装项目经理崔新刚在河南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报验申请表上的签字以及2012年10月16日济南锅炉公司的传真函件,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保温烘炉前的节点工程。工程未全部结束,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的节点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合同未约定,又未提供损失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76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济南锅炉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审 判 员 云海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楚柏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