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华、李伟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梁海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云华、李伟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梁海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00:21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120号 |
原告李云华,女,33岁。 原告李伟杰,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梁海斌,男,汉,71岁。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云华、李伟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第三人梁海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李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孙光亚、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第三人梁海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杰、李云华诉称,2011年原告李云华所有的豫LDS368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14日,在源汇区空冢郭乡翟庄村浴池门口,第三人梁海斌靠右侧行走到此处时,原告李伟杰驾驶豫LDS368号机动车倒车时将第三人梁海斌被撞倒,造成第三人梁海斌颅内出血,事发后原告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公司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对受害人梁海斌进行了询问。 因赔偿问题,第三人梁海斌于2011年11月份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7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云华、李伟杰赔偿梁海斌损失9116.89元、承担诉讼费50元。现原告对第三人赔付完毕。原告认为,原告所有豫LDS368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对第三人赔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6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此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所以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人梁海斌诉称,源汇区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2号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赔偿第三人9166.89元,二原告已将赔偿费用给付第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在源汇区空冢郭乡翟庄村浴池门口,第三人梁海斌靠右侧行走到此处时,原告李伟杰驾驶豫LDS368号机动车倒车时将原告被撞倒,造成原告颅内出血,事发后原告拨打了“120”救助电话,并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被告公司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对受害人梁海斌进行了询问。因赔偿问题,梁海斌于2011年11月份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7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该事故是否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所投保的豫LDS36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造成,梁海斌、李伟杰、李云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李伟杰、李云华负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应有证据证明该事故为所投保车辆豫LDS368造成后,另案处理。判令李伟杰、李云华赔偿梁海斌损失9116.89元。驳回梁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所有豫LDS368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对第三人赔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豫LDS36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云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2012年5月7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梁海斌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海斌无责任,李伟杰、梁海斌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是否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所投保的豫LDS36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造成,梁海斌、李伟杰、李云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应由李伟杰、李云华负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应有证据证明该事故为所投保车辆豫LDS368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后,另案处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李伟杰、李云华仅提供了一份村民董玉民(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明未当庭予以质证,尚不足以证实该事故为被告天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所投保的豫LDS368小型普通客车所为,被告天平洋保险漯河支公司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杰、李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伟杰、李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