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喜与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保喜与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02:47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110号 |
原告王保喜,男,48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晓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喜与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协议对租赁时间、价格、租赁物品丢失或损坏如何赔偿以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原告自己雇佣车辆将钢管、扣件等物品运送到被告建筑工地,原告为此支付运费28311元,依照协议约定该运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原告物品期间,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 2012年11月13日经过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丢失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等共计91533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赔偿费、运费及违约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5476.8元。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租赁合同是由李华福与原告签订的,李华福只是包工头,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李华福应该自己履行合同义务。此次租赁合同是李华福的个人行为,要支付租赁费也应当在没有付清李华福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李华福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合同是复印件再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王保喜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并未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方王保喜(甲方),承租方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协议约定:一、租赁时间约为肆个月,规格及数量以每次乙方及其代表签收的出库单为准。二、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13元,扣卡每个每日租金0.10元,租金每层清算一次,并在乙方最后结束租赁送回租赁物十日内一次结清。乙方保证按时结算,不拖欠租金,否则按所欠租金每日追加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三、拉运物品的车辆由乙方安排,也可由甲方代为安排,费用由乙方负责。四、……租赁物如有丢失或损坏,由乙方按照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5元,扣卡每件4.8元赔偿。出租方王保喜签字,承租方李华福签字并加盖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13日李华福于与原告王保喜清算价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王保喜租赁站) 在曙光健士三期工业园施工中租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贰拾肆万捌仟叁百陆拾元(248360元)。丢失钢管、扣件分别为26000米、39116个,钢管390000元,扣件1877568元,合计577756元,丢失钢管扣件费112539元。合计938655元,扣除23317元,实为915338元。世纪建设工程公司2#3#,合伙人:李华福 2012年11月13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公司对合同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出租人‘河南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喜租赁站’,承租人‘河南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上加盖的‘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工商档案样本材料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有租赁合同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世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租赁款及丢失钢管、扣件赔偿款。被告辩称租赁费应李华福个人承担,本案中,李华福为被告世纪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有李华福签字并加盖有被告世纪公司印章,被告世纪公司应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世纪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欠条显示,被告共欠原告915338元,其中租赁费共360899元(248360元+112539元),丢失钢管、扣件赔偿费用577756元,扣除23317元后为554439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租赁费360899元的滞纳金,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丢失钢管、扣件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租赁费并同时计算该租赁费违约金。由于原告于被告双方已经于2012年11月13日对丢失钢管、扣件进行清算并对赔偿款出具欠条,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丢失钢管、扣件赔偿款554439元,被告应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2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运费28311元,所提供收据收款人为案外人且没有经被告确认,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喜欠款915338元及滞纳金、利息。其中租赁费360899元的滞纳金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赔偿款554439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生 审 判 员 张 宇 审 判 员 李红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