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莆与李社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周广莆与李社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05:2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260号 |
原告周广莆,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社旗,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广莆与被告李社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莆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0年1月6日办酒席结婚仪式, 2010年4月12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让原告与之同居,并于2010年农历五月初四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当时被告答辩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法院未判决离婚,但距今已两年多,被告一次也没回过家,陪嫁财物除去饮水机一台及羽绒被子一条已经全部拉回娘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了,原告为解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寻找以后的人身自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李社旗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谈了半年多恋爱,于同年阴历12月12日(阳历为2010年1月6日)举办婚礼仪式。后因被告怀孕,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已有近三个月身孕。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被告把摩托车借给弟弟骑,稍微碰损,虽然修好了,但原告一怒之下将摩托车砸坏。被告对原告的暴力行为很害怕,自己又身怀有孕,原告周广莆又逼迫被告吃了打胎药,在夜间又强迫同居,被告不同意,周广莆就用拳头把被告的眼睛打伤,被告考虑组建一个家庭不易,只能忍气吞声。2010年5月,原告周广莆和其父母执意把被告李社旗带到康利医院做了引产手术,满月当日,原告就逼迫被告去民政局离婚,被告不同意,就回娘家修养身体。被告有和好的意思,原告无和好的诚意。如果一定要离婚,请求原告周广莆赔偿被告李社旗摩托车损失3000元(原价4500元),羽绒被子损失1000元(对在原告家中的饮水机及羽绒被子折价赔偿),被告精神伤害赔偿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广莆和被告李社旗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2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在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婚前财产钱江牌100型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已在被告李社旗娘家,饮水机一台和羽绒被一条。2010年12月2日原告周广莆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慢慢淡化,自2010年6月份夫妻长期分居, 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均未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和好无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羽绒被一条、钱江牌100型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已在被告娘家)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伤害赔偿金10000元及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未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实际生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周广莆与被告李社旗离婚。 二、被告李社旗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羽绒被一条、钱江牌100型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已在被告娘家)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周广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社旗补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广莆负担150元,被告李社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宇
二〇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振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