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广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贾广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1:14:47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广磊,男,27岁。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广磊犯盗窃罪,于2013年 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广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15时许,被告人贾广磊在本市新天地米兰公寓西边少儿美术学校下边的楼道内,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改锥开锁盗走,后在修理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贾广磊所盗小刀牌电动车现价值人民币2744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广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广磊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被害人李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广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广磊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广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