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东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马东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21:3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东建,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马东建在新密市福临门宾馆贵宾3房间内,趁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三人熟睡之机,将程某某上衣棉袄口袋中的1300元现金和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案发后已退赃。被告人马东建于2013年1月3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东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东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东建全部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东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