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志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17:0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5时40左右,被告人郭志成驾驶一辆豫AP088E号轿车在新密市东大街“万客隆超市”门前撞住垃圾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志成驾车至开阳路南段“运管所”门前被抓获。事故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郭志成满身酒气。民警遂将被告人郭志成当场控制,并带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封装送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郭志成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6.77mg/100ml。被告人郭志成于2012年12月31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志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到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志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志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志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任学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