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雁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申雁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25:5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雁娟,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雁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申雁娟到新密市西大街人民医院西“什么小屋”精品店内,趁老板吴某某无暇顾及之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吧台上的钱包盗走,后被告人申雁娟将钱包内现金780元人民币取出,将钱包扔在西大街人民医院东边小广场的垃圾箱后逃跑。经新密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仿古驰钱包价值人民币429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209元。被告人申雁娟于2013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雁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申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冀某某的证言,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密市拘留所出具情况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证明,证明一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雁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雁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申雁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雁娟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雁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任学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