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永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郝永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18:0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3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永全(别名郝鹏举),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永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郝永全在新密市曲梁镇郑州裕中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沈某某等人的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某存放在床头鞋盒内的工商银行卡及身份证盗走,后窜至郑州市银基商贸城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经银行卡内的钱取走,后窜至郑州市银基商贸城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将银行卡内的钱取走5000元,然后又将银行卡及身份证悄悄放回原处。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郝永全在得知沈某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将5000元钱退还给沈某某。被告人郝永全于2013年4月9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永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工商银行凭证,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永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永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永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郝永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永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任学亮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