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平均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聂平均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2:59:1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平均,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人颜碧波,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吕彩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英,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陈径、任斌,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及辩护人陈径、任斌、吕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聂平均等人多次在新密市苟堂镇、白寨镇等地诈骗他人财物。 1、2012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廖新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白寨镇白寨街,租用被害人陈某某的车,以其家的货车撞到一个小孩,急需用钱,但是其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朋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骗陈某某说1“欧元”能换人民币7块多元,后骗取陈某某17800元人民币,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2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廖新江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苟堂镇,租被害人张某某的车,以开车撞到人急需用钱,但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朋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骗聂平均说1“欧元”能换人民币7块多元,并降低兑换利率让张书英与其兑换,骗走张某某19970元人民币,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2年4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谢宜忠、廖新江经预谋后,窜到新密市大隗镇,租用被害人许某某的车,以开车撞到人急需用钱,但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朋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并骗许某某1000“欧元”能换9000元人民币,将许某某的35000元钱骗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2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谢宜忠、廖新江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牛店镇,租被害人郑某某的车,以其弟弟开车碾住一个小女孩,急需要把手中的20000元“欧元”兑换成人民币,并称10000欧元可以兑换71800元人民币,将郑某某的30000元钱骗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2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谢宜忠、廖新江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延津县医院附近,在此租用被害人祁某某的车,以其兄弟开车出事故急需用钱,但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战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降低兑换利率与其兑换,将祁某某的10000元钱骗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2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谢宜忠、廖新江经预谋后,窜至登封市南环路客运总站附近,在此租用被害人黄某某的车,以其弟弟在登封卢店出事急需用钱,但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战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将黄某某的30000元钱骗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祁某某、黄某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平均、颜碧波、张书英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书英的辩护人辩称,张书英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处于受支配的地位,诈骗得来的钱都分了,张书英没有保管,张书英有退赃行为,认罪悔罪,建议对张书英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颜碧波的辩护人辩称,颜碧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建议对颜碧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伙同他人多次在河南省新密市、登封市、延津县等地诈骗他人财物。 1、2012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廖新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白寨镇白寨街,租用被害人陈某某的车,以其家的货车撞到一个小孩,急需用钱,但是其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朋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骗陈某某称1“欧元”能换人民币7块多元,从而骗取陈某某178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2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廖新江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苟堂镇,租被害人张某某的车,以开车撞到人急需用钱,但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朋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骗张某某称1“欧元”能换人民币7块多元,并降低兑换利率让张某某与其兑换,从而骗走张某某1997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2年4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谢宜忠(另案处理)、廖新江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大隗镇,租用被害人许某某的车,以开车撞到人急需用钱,但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朋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将许某某的35000元钱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2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谢宜忠、廖新江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牛店镇,租被害人郑某某的车,以其弟弟开车碾住一个小女孩,急需要把手中的20000元“欧元”兑换成人民币,并称10000欧元可以兑换71800元人民币,从而将郑某某的30000元钱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5、2012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谢宜忠、廖新江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延津县医院附近,租用被害人祁某某的车,以其兄弟开车出事故急需用钱,但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战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降低兑换利率与其兑换,将祁某某的10000元钱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2012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谢宜忠、廖新江经预谋后,窜至登封市南环路客运总站附近,租用被害人黄某某的车,以其弟弟在登封卢店出事急需用钱,但手中没有人民币只有“欧元”,要找战友将“欧元”兑换成人民币为由,将黄某某的30000元钱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三被告人诈骗总额为人民币142770元,经追赃、退赃后,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聂平均的供述,证实其与廖新江、谢宜忠、张书英一起乘坐颜碧波驾驶的车,经事先准备和预谋后,找到合适的地点和时机就开始行骗。每次行骗时,根据临时分工,有人扮演银行工作人员,有人扮演某单位的职工,有人出去寻找诈骗目标,颜碧波负责开车接应。一般是在下午银行下班前后,寻找到一个开出租车的目标,假装租那个人的车,以开车撞到人急用钱,需要找朋友拿钱为借口,将目标骗到一个单位门口,同伙事先冒充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门口等,到了后称那个所谓的朋友不在单位,但认识银行的人可以辨别外币和知道兑换价格,拿外币的同伙以带钱不方便乱跑为由让目标帮助去问,骗取目标一起到银行找人,其他同伙事先在银行门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待见到目标后就说外币是真的,并且兑换价格是多少,让赶紧过来兑换,之后目标见到拿钱的人后,拿钱的人就说自己不愿意来回跑,愿意低价与目标兑换,让目标获取中间的差价,以此为由骗取目标的现金,随后分头逃跑。其和其他同伙以这种方法先后在新密市白寨镇、苟堂镇、大隗镇、牛店镇骗了4次,大概一共骗了100000多元。诈骗得来的钱除去开销后都平分了。当庭供述中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次数和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2、被告人张书英的供述,证实其跟着其丈夫聂平均,还有聂平均的三个朋友一起出来搞诈骗,拿外国的一种不太值钱纸币,充当美金或欧元跟别人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别人的钱。一般是等下午银行下班前后,有两个人负责转着寻找目标,找到目标后,其中一人谎称自己开车撞住人了,现在急需用钱,手里没有这么多人民币,只有外币,但因为下班银行不能兑换了,就让受害人一块找朋友兑换,并谎称自己的朋友是某单位的领导,当同伙带着受害人找到某单位的时候,一般由其扮演这个单位的人在门口拦住他们,问他们干啥,他们再给这个朋友打电话,这个朋友就说他在外地,有什么事找其说就行,接着寻找目标的同伙就说他要兑换外币,然后其就骗他们说有亲戚在银行上班,不行的话让其亲戚兑换。然后其就和被害人一起找到冒充在银行上班的同伙,经冒充在这个银行上班的同伙鉴定为真钱,并称只有等到明天银行上班后才能兑换,这时其就假装要先把这些钱先行兑换在中间赚点钱,然后其就开始假装找钱,这时候让受害人感觉到这中间有利可图,也让被害人参与进来找钱,当其和被害人将钱找够后,将这些钱交给刚开始寻找作案目标的那个同伙,其让受害人将其送到单位后,外币由受害人拿着,并约定第二天上班后其与受害人一起到银行兑换,之后分手,由开车的同伙接应后逃走。骗来的钱回去后各自把垫付的钱抽出来后,再将剩下的钱分了。一般其扮演某单位的主任或领导,廖新江或谢宜忠出去寻找目标,聂平均扮演银行工作人员,颜碧波负责开车把人各自送到事先踩好的地点,然后在一边等,得手后再一一接着同伙一起离开。其和其他同伙先后在新密市牛店镇、河南省延津县、河南省登封市作案3起,共骗了大概70000元。还在新密市苟堂镇、大隗镇诈骗2起,共骗了大概50000元。当庭供述中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次数和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3、被告人颜碧波的供述,证实其开车跟着聂平均、张书英、谢宜忠、廖新江一起来河南,这辆车一直是其自己开。当庭供述中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次数和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4、同案犯谢宜忠的供述,证实颜碧波有一辆五菱面包车,他开车先把大家送到行骗的地点,后开车接应,全程跟着,行骗成功以后拉大家逃跑,其有时负责寻找行骗的目标,他们把找行骗的目标称作“拉客”,别人找到行骗的目标后其负责给他们送行骗用的人民币和外币,廖新江主要负责寻找行骗的目标,有时他也送行骗用的人民币和外币,聂平均主要是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鉴定外币的真假,提供假的兑换比率,张书英冒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她以合买的身份诱骗寻找到的被骗目标买廖新江或其持有的外币。具体行骗过程与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的供述一致。其和其他同伙先后在新密市牛店镇、河南省登封市诈骗2起,大概骗了60000元,在河南省延津县也骗过。骗来的钱都平分了。 5、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人以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用假外币骗走人民币的事实及具体受骗的钱数。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三被告人诈骗使用的假欧元8张、作案时使用的湘M-C6816五菱之光汽车1辆,并在2012年6月2日扣押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及同案犯谢宜忠现金123400元,在2012年6月7日扣押被告聂平均人民币19400元,共计人民币142800元,并已将扣押的现金全部发还被害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于2012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聂平均、颜碧波曾经被判刑和服刑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欧元诱骗他人进行低价兑换,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277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颜碧波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书英、颜碧波的辩护人辩称张书英、颜碧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在诈骗过程中相互配合,各有分工,张书英冒充单位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信任,颜碧波全程跟随接应,对诈骗行为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书英、颜碧波的辩护人辩称张书英、颜碧波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书英在侦查过程中和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被告人颜碧波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颜碧波的辩护人辩称颜碧波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颜碧波在2012年6月2日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将其随身所带赃款查获后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书英的辩护人辩称张书英有退赃行为的辩护意见,因张书英被追赃的数额明显高于其个人违法所得,可以认定有退赃行为,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聂平均、颜碧波、张书英的诈骗犯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聂平均、颜碧波、张书英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聂平均、颜碧波、张书英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聂平均、颜碧波、张书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聂平均、颜碧波、张书英多次作案、流窜作案,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聂平均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9月20日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5、被告人张书英退还较大数额赃款,并与其它被告人共同弥补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聂平均、张书英系夫妻关系,有共同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张书英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平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颜碧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张书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对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颜碧波的车牌号码为湘MC6816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 梁书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