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付先、唐伟、李素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4:24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付先、唐伟、李素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9 14:38:3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付先,曾用名李素先,女,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3月1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6月7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苑伟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伟,曾用名唐建设、唐建伟,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16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2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素芳,女,1933年12月31日生,汉族,文盲。本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1年4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付先、唐伟、李素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付先、唐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驻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付先、唐伟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发军、杜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付先及其辩护人苑伟民、原审被告人唐伟及其辩护人李建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唐伟驾驶车牌号豫QG6086丰田牌小型汽车到汝南县环城路路边的“乡村圆酒店”,准备与被告人李付先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从李付先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3.99克,含量33.23%。

被告人唐伟将毒品多次卖给毛娟、彭建华、李喜梅等人,还交由被告人李素芳贩卖。李素芳将毒品卖给张平。案发后从唐伟家中、所驾驶车内搜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计2.57克,从李素芳家中搜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计6.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付先供述:2010年9月4日,唐伟打电话让拿20克毒品,价格每克320元,其就拿毒品到汝南。

2、被告人唐伟供述:开唐军的车牌号为豫QG6086丰田牌小型汽车与他人交易过毒品。期间其开车和别人的车撞了,现在算给自己,再给唐军买一辆新的。2010年9月4日让李付先拿大烟样品,好了就要,结果被抓。

3、被告人李素芳供述:卖的毒品是唐伟给的,每天卖四五包,剩余的又给唐伟了。

4、证人唐国防证明:2010年9月4日上午,唐伟说李付先夫妇要来汝南,让把李付先的女儿李影影送到“乡村圆酒店”。其把李影影送到酒店,见到唐伟。后民警过来。

5、证人毛娟、彭建华、李喜梅证明:分别买过唐伟的毒品老黄皮一两包用于吸食。

6、证人张平证明: 买李素芳的毒品吸食。

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照片、鉴定书证实:2010年9月4日,抓获被告人李付先时从其裤兜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又分别从被告人李素芳、唐伟家中、唐伟所驾驶车内搜出毒品海洛因。

8、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付先、唐伟前科的刑事判决、释放证明、唐伟的手机通话记录、李付先吸毒的现场检测报告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先、唐伟于2010年9月4日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付先系毒品再犯、唐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素芳受唐伟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付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素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对被告人唐伟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豫Q-G6086丰田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付先上诉称:原判决未依法排除刑讯逼供所获得的非法言词证据;所查获毒品用于吸食,不是贩卖给唐伟。

辩护人辩称:李付先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李付先携带毒品是为与唐伟吸食,李付先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唐伟上诉称:原判决采信刑讯逼供所获得的非法言词证据错误;量刑过重;没收唐军的车辆错误。

辩护人辩称:原判决采信的李付先、唐伟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建议宣告唐伟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付先、唐伟系贩卖毒品犯罪未遂。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上诉人唐伟到汝南县环城路路边的“乡村圆酒店”,准备与上诉人李付先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从李付先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3.99克,含量为33.23%。

之前,唐伟还将毒品卖给李喜梅两次共2克,还交由原审被告人李素芳贩卖。案发后从唐伟家中、所驾驶车内搜出毒品海洛因2.57克,从李素芳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6.88克。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李付先、唐伟在羁押到看守所之后相互印证的供述,并查获有毒品海洛因。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以推翻前供。其二人辩解不是交易、是准备共同吸食毒品,不予采纳。原判决已对关押至看守所之前的供述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付先、唐伟、原审被告人李素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关于李付先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唐伟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李素芳在与上诉人唐伟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时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李付先、唐伟2010年9月4日贩卖毒品犯罪形态问题,经查,李付先供述“唐伟让拿20克毒品,每克320元,我就拿毒品到汝南”,唐伟供述“让李付先拿大烟样品,好了就要,未见毒品即被抓获”,故而根据证据的相互印证,可认定的事实是二人准备交易毒品,但数量、价格尚未协商一致,且未见面、未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即被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未认定未遂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原判决“对被告人唐伟作案时使用的车牌号豫QG6086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唐伟曾供述“开唐军的车和别人的车撞上,现在算我的,以后给唐军买辆新的”,对此,唐军予以否认,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登记档案也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唐军。故原判决没收该车辆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亦予以纠正。

上诉人李付先系毒品再犯、上诉人唐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唐伟到案后,揭发原审被告人李素芳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有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付先、唐伟的附加刑罚金予以维持。

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付先、唐伟、李素芳行为的定罪部分;对李素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李素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付先、唐伟的量刑部分和没收财产部分,即被告人李付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唐伟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豫Q-G6086丰田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付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五、涉案毒品海洛因33.44克予以没收(已缴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辛民

                                             审  判  员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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