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培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培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02:2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二终字第01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培志,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培志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培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钟培志以“其向被害人要钱的行为是民事权利的主张,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钟培志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