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23: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青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长义,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杨秀云,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青春,被上诉人贾长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杨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华先后借贾长义5万元现金,并于2006年1月23日向贾长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贾长义现金伍万元,原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2008年1月31日,贾长义从王华处拿走现金1000元,并向王华出具了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王华借贾长义5万元的事实,有贾长义提交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该款应予偿还,贾长义从王华处拿走的1000元,应予扣除。王华辩称此款系合伙保证金,并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但贾长义予以否认,王华亦提供不出合伙协议等书面证据,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华辩称贾长义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贾长义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贾长义要求王华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长义人民币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华负担。如王华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华不服上诉称,贾长义的5万元是合伙经营的保证金,贾长义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贾长义的诉讼请求。 贾长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华应偿还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华借贾长义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贾长义提交王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该款应予偿还。贾长义从王华处拿走的1000元,应予扣除。关于王华上诉称贾长义的5万元是合伙经营的保证金的问题,王华虽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但贾长义予以否认,王华也未提供合伙协议等书面证据证明系合伙经营的保证金,上诉人王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华上诉称贾长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贾长义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王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