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正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姚正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30: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正荣,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春月,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正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春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正荣需用款,经协商,关春月 用其个人投保的三张保单质押担保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4.86%)于2010年12月2日借给姚正荣,双方约定利息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借款利率计息。姚正荣向关春月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姚正荣未还款,关春月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姚正荣借关春月27000元的事实,姚正荣予以认可且有关春月提交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该款应予偿还。原审法院判决:限姚正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关春月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半年月息4.86%计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姚正荣负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姚正荣不服上诉称,借款不存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关春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正荣借关春月27000元的事实清楚,姚正荣在二审庭审时予以认可,且有关春月提交的借条为证,应予确认,该款应由姚正荣偿还。关于姚正荣上诉称借款不存在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姚正荣上诉称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借款约定的有利息,且借款已实际产生了利息,上诉人姚正荣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姚正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王社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