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魏小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魏小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52:23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1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玲,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长河,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上诉人魏小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被上诉人麻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 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时常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几次协商并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时常分居生活,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后经调解仍无和好希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按原告承诺分割双方现居住位于平舆县林业局家属院的房产一处,因该房产系二人婚前原告与前妻陈秀灵因拆迁安置补偿取得,陈秀灵去世后原告对该房产只有部分处分权,原告承诺该房产属原、被告所有,其去世后归被告占有,侵害他人权益,不予认定。因被告在生活上有一定困难,原告应给予相应经济帮助,酌情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麻长河与被告魏小玲离婚。二、原告麻长河给付被告魏小玲经济帮助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魏小玲不服,以麻长河应当支付其10万元房款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平舆县林业局对平舆县林业局家属院的房产拆迁安置补偿取得,为麻长河与前妻陈秀灵的共同财产。该房产于2010年6月26日,已经刘华等作证,在麻倩、麻甦之间已经分割完毕,麻长河仅有居住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魏小玲与麻长河于201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不属于婚后财产。故魏小玲请求分割该处房产无事实根据。故上诉人魏小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魏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