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红颖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张红颖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5:49:5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四终字第11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颖,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云,女,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红颖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被上诉人董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1年,董淑云购买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关庄前队的住房一套,并于1991年5月23日以其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张红颖、董淑云丈夫李国华在该房居住。2000年4月5日,董淑云与李国华在驻马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驻马店市党校的两处住房进行分割,但未对关庄前队的住房进行分割。2004年1月,董淑云重新以其名义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驻房权证字第039000号)。2007年8月29日,董淑云以其名义办理了该房土地使用证(证号:驻市国用2001第0616-1号)。2012年4月19 日,李国华病故。董淑云要求张红颖搬出该房,张红颖拒绝,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权属登记为董淑云所有,故董淑云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张红颖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董淑云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构成侵权,对董淑云要求张红颖搬出该房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董淑云请求的经济损失3000元,因董淑云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红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董淑云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关庄前队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039000号)。二、驳回董淑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红颖负担。 宣判后,张红颖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其已对本案争议房屋提起确权之诉,本案应中止诉讼,以确权之诉结果为依据,但原审法院未将本案中止诉讼,程序违法;2、董淑云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是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该房屋是由其出资购买,一直居住至今,与董淑云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红颖上诉称其诉董淑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由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红颖的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1月9日生效。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红颖上诉所称的确权之诉,已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董淑云已持有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张红颖占有董淑云房屋的行为无法定理由,已对董淑云构成侵权,董淑云有权要求张红颖搬出本案争议房屋。上诉人张红颖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红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霞 审 判 员 李 全 章 审 判 员 于 俊 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李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