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新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王新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10:2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本忠,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新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霞,又名魏知荣,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新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建、被上诉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30日被告魏红霞给原告王新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新建现金贰万元正,限三年还清,魏红霞,2008.9.30号”,该欠条无原件。同时原告王新建持有另外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新建贰万元(20000元),魏红霞,2008年9.30号”。在“2008”初“8”字上重叠添加“9”。2009年11月原告持上述两份欠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蔡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04号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新建主张其于2008年9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魏红霞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08年9月30日的借条没有原件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第二次书写的借条,被告不予认定。对此,原告不能够说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现金交付情况,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交付被告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新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新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新建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魏红霞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魏红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魏红霞归还其借款20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新建提出魏红霞向其借款20000元,魏红霞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新建在原审审理期间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交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第二张借条借款日期有涂改。王新建提交的两张借条均存在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同时王新建亦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及现金交付情况,故不能证明魏红霞向其借款20000元。上诉人王新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刘 涛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