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二里村委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上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二里村委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11:1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驻行终字第166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二里村委第四村民组。 代表人尚群山,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有(又名张金锋),男,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二里村委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四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张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6日为张有颁发了上集用(19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有,地址芦岗乡二里村委四组,图号2,地号24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74.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至尚新峰,南至尚勇,西至路,北至路,批准用地期限长期,备注占地时间1982年,超标7.2平方米,东西长13米,南北宽13.4米,面积174.2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原尚庄村民尚秀荣申请要回娘家居住照顾老人,经和当时小组干部尚群柱、尚红亮协商,分配给尚秀荣宅基地一处,并以尚秀荣的丈夫张有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年底,在开发商与原告第四村民组协商利用其小组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期间,他人持有第三人张有的土地使用证称其中一处邻路的长13.4米,宽13米的宅基归第三人张有管理使用。原告第四村民组认为第三人张有并不是本组的村民,根本无权在本组分宅基,并怀疑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2013年1月6日原告第四村民组到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知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办证的事实。为此,原告第四村民组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11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换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24150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张有当庭对原告尚庄四组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96年原尚庄村民尚秀荣申请要回娘家居住照顾老人,经和当时小组干部尚群柱、尚红亮协商,分配给尚秀荣宅基地一,办证时,在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中,填写有第三人张有本人申请和群众评议及原告第四村民组予以批准的条码章,经原上蔡县芦岗乡二里庄居民委员会签字情况属实、同意发证并加盖公章,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部门审核,报县土管部门审核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颁发了上集用(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第三人张有在上蔡县换发新证期间,在换发新证审批表(村民小组意见栏内)加盖有时任尚庄四组组长尚群才的印章。从批准办证至今已17年之久,原告第四村民组早就知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办证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方均无提出异议。现在原告第四村民组以不知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办证为理由,请求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颁发上集用(19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二里村委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第四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张有的妻子尚秀荣出嫁前系尚庄五组的村民,其本人及娘家均非尚庄四组的村民。既便尚秀荣为照顾其母亲申请宅基也应向尚庄五组申请,无权占用尚庄四组的宅基。其二,第三人所谓的96年为照顾其母亲申请的宅基,其母亲早已于八十年代去世,且至今没有建房。其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在换发新证审批表上“加盖有时任尚庄四组组长尚群才的印章”以此推断第三人宅基的合法错误。尚群才是五组村民,并非四组组长,因此,第三人的宅基是非法骗取的,四组群众不知道。二、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违法。张有一家的户籍底册,证明第三人张有及其妻尚秀荣均系上蔡县齐海乡大王庄村委张庄村民,而且,张有一家在张庄村拥有村组划拨的住宅,并一直在当地居住、生活。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3条的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其无权向尚庄四组申请宅基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为张有颁发上集用(19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张有颁发上集用(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所在原芦岗乡尚庄四组分配以及所在村委确认,原芦岗乡政府审核后才予以批准发证,该证的颁发并末违背法律的规定。况且该证在2001年11月进行换证审核时,所在村民小组在意见栏内有组长尚群才确认正确并加盖印章,芦岗乡二里村委又加章确认同意,芦岗乡土管所如实报批,此证在进行又一次的审核,发证正确,不存在办证违法的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有答辩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另认为,尚秀荣已将购地款交给四组当时的队长会计,并在该宅基地上拉有围墙,盖有大门,现四组认为不知道,由此请求确认上集用(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本案请求确认办证违法的土地是原芦岗乡二里村委四组的集体土地。张有是尚秀荣的丈夫,系住齐海乡张庄村村民,尚秀荣娘家原是芦岗乡二里村委五组。张有上集用(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四组集体土地,该土地登记档案,仅有上蔡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表中确权证明材料一栏,县政府盖有“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村组批准”的条码章,未附申请、群众评议、村组批准的原始资料。尚群才是芦岗二里村委五组人,曾任五组组长,2001年张有该证换发审批表村民小组一栏,加盖了尚群才的印章,未加盖四组印章和四组组长的章。张有提供了1996年尚水成购买荒宅4100元,落款为尚群柱、尚洪亮的收据。2001年11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有换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24150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集体的土地不能买卖、转让,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拥有一处宅基地,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张有作为齐海乡张庄村村民,无论购买四组的集体土地,还是经批准使用四组集体用土地作为宅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鉴于本案所诉张有土地证,因换发新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确认政府为张有发证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驳回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上蔡县政府为张有颁发上集用(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负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O一三年 八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营 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