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轩硕、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付轩硕、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20: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2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轩硕,男,200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付贵良,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系付轩硕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琼,女,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付轩硕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先,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李河岭,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秀清,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付轩硕、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因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轩硕的法定代理人付贵良及委托代理人邓少波、李胜先,上诉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上诉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委县政府的要求对其辖区内的老城旧房进行拆迁,并委托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督促实施。拆迁采取两种方式,即由二被告组织拆迁队拆迁和被拆迁户自行拆迁后由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验收。居民时玉芳在新钢巷护城河桥西头路北有座东向西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属于拆迁对象。2012年1月4日时玉芳自行拆迁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组织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单。上述被拆迁的房屋有三间地下室,与地面高度一致。拆迁后南边一间地下室坍塌被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填平,另外两间地下室未处理。2012年1月30日晚8点30分,原告与其姐姐付之媛、付佳媛、表弟乐乐及另外一个孩子在上述拆迁后的工地上玩耍,原告付轩硕及其姐姐付佳媛、表弟乐乐同时掉进上述被拆迁后的房屋地下室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蔡县骨科医院,随即转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601.41元。2012年2月1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2964.38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轩硕的伤情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500元。之后原告家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85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40元、营养费用1200元、护理费用12000元、交通费用5000元、住宿费用1800元、鉴定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95581.5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43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0元、整容费用200000元,以上共计638539.35元。另查明,原告付轩硕共姊妹三人,父亲付贵良,1974年7月3日生,母亲王琼,1974年11月15日生。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轩硕未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外出玩耍没有监护人陪同,原告外出玩耍的地方靠近护城河,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且是在夜晚。故其监护人即原告的父亲付贵良、母亲王琼在对原告的监护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对原告付轩硕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居民时玉芳将房屋自行拆迁后交给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对时玉芳拆迁的工地进行了验收。故对时玉芳房屋拆迁后工地的管理义务转移给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居民委员会是受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进行拆迁管理,故拆迁过程中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承担。二被告对拆迁后的工地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导致原告掉进地下室受伤,其对原告付轩硕的伤害,应与原告监护人承担同等责任。对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是掉进护城河桥下受伤,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5000元,虽然没有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为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对此结合其转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标准,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据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565.79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20×30%=955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元、营养费10×18=180元、护理费50×18=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为127457.35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用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整容费2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付轩硕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居民的生活实际酌情确定。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慰抚金为75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尚不具备扶养父母的能力,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付轩硕因身体受到 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为127457.35元的50%计款63728.67元。二、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付轩硕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付轩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原告付轩硕、被告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各负担5092.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付轩硕、上诉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均不服,提起上诉。付轩硕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其受损害地点认定为拆迁后的工地,认定其监护人存在监护过错,且让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损害发生时损害现场的实际状况进行全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判决其精神抚慰金7500元,不支持其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承担。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付轩硕是由于地下室楼板坍塌掉进去,缺乏事实依据,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轩硕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付轩硕提出,一审法院将其受损害地点认定为拆迁后的工地,认定其监护人存在监护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损害发生时,损害现场的实际状况进行全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判决其精神抚慰金7500元,不支持其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错误的问题。付轩硕起诉状写明其受伤地点属拆迁的工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付轩硕受伤地点属拆迁后的工地,并无不当;付轩硕受损害时未满10周岁,受损害的时间为夜间,受损害的地点靠近护城河,作为付轩硕的父母付贵良、王琼在监护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已将付轩硕受损害的地点查明;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轩硕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其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亦无不当;付轩硕要求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缺少证据支持。故上诉人付轩硕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付轩硕提出让其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付轩硕受伤的地点属拆迁后的工地,该工地归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管理,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付轩硕受到严重的伤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付轩硕监护人的过错责任,故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对付轩硕因人身遭受伤害所受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付轩硕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付轩硕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付轩硕是由于地下室楼板坍塌掉进去,缺乏事实依据,判决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付轩硕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付轩硕是由地下室楼板坍塌掉进地下室内而受到损害;该地下室属拆迁后的工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已将其接收,对其具有管理责任,由于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导致付轩硕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财产履行期限部分; 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赔偿付轩硕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7457.35元的70%,计款8922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370元,由付轩硕及其监护人付贵良负担6111元、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负担14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