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9 16:15:3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见喜,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陈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田,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梅笑笑,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陈明、陈玉田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梅笑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梅笑笑驾驶豫QM7958号轿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境14km+980m公路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明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玉田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梅笑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右侧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梅笑笑是豫QM7958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足部第二、三、四跖骨骨折,3.左足第五跖骨青枝骨折,4. 左足第五跖骨第一节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胫前广泛性皮肤擦伤,2012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花医疗费28055.08元。原告陈玉田受伤后,即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部第五、六、七肋骨骨折,3. 左胫前有广泛皮肤擦伤,2012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医疗费12735.5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5月5日,原告陈玉田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左侧膝关节外伤:后交叉韧带断裂,股骨内侧踝、胫骨上段、腓骨骨折,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31天,花医疗费41309.80元(包括一张住院票据和二张门诊票据),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现原告陈玉田仍在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6月8日,原告陈明的损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267元,共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2年5月15日,新蔡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陈明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估损鉴定,确认该摩托车估损总值为4700元,支付评估费400元。二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梅笑笑预付20000元现金(从其担保押金中支付)。另查明,陈玉田系陈明的祖父,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14650.1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梅笑笑驾驶豫QM7958号轿车与原告陈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玉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明、陈玉田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梅笑笑是豫QM7958号轿车司机和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梅笑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故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摩托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明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对于被告梅笑笑辩称为二原告预付20000元应退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陈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8055.08元,护理费6604.03÷365×29=5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9=580元,营养费10×29=290元,后期治疗费5267元,摩托车损失470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20×10%=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500+400=1400元。原告陈玉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为12735.54+41309.80=54045.34元,其他损失费用待陈玉田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二原告以上损失费用合计113070.18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0732.76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4.7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80937.42元(即医疗费721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后期治疗费5267元、摩托车损失2700元),两险合计111670.18元,被告梅笑笑负责赔偿1400元(即鉴定费14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陈明、陈玉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070.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陈玉田111670.18元,被告梅笑笑赔偿原告陈明、陈玉田1400元,原告陈明、陈玉田退还被告梅笑笑预付款20000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陈明、陈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梅笑笑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明驾驶摩托车的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摩托车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进行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陈明、陈玉田承担二审上诉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通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驻马店市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陈明的车辆损失47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王 静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